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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袁中均与杨传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中均,杨传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528号原告:袁中均,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章,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中均与被告杨传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中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民与被告杨传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中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用7809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雇请原告装运水泥,被告门市部水泥没有码好,水泥倒下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现评为九级伤残。原告在雇佣中受伤,被告应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传章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合伙承揽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不是我雇请干活的,当时袁中均是与另外两个工人一起在我邻居吴用华吴某某家干活的,我叫的是袁文艳袁某某来给我装水泥,结果原告过来给我装水泥,原告干活不到半个小时。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和操作流程,其受伤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我给原告的治疗费用完全是处于人道主义。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雇请原告从门市部向门外三轮车装水泥,1.5吨水泥共计15元工钱。被告门市部的水泥堆共12个包高,原告在被告门市部扯搬水泥过程中,不慎使上面的水泥掉下将其砸伤。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日,花了医疗费21026.62元,其中新农合和民政救济共计12526.02元,即实际开支医疗费8500.6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出院诊断: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在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袁中均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袁中均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住院往返均被告租车接送的,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罗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费用清单、民政对象医疗救助结算单、法医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从门市部向门外三轮车装水泥,1.5吨水泥共计15元工钱,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被告辩称不是叫原告来干活(装水泥)的,但原告实际为被告装了水泥,即被告已认可让原告装水泥,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装水泥,原告仅是提供劳力劳务,故双方应是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伙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杨传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门市部扯搬水泥过程中,应当谨慎作业,而其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自负30%的责任。余下70%责任由被告杨传章承担。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日),3、营养费1800元(20元×90日),4、误工费部分,原告要求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共5426.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7516.1元(30482元÷365×90日),6、伤残赔偿金为43412元(10853元×20年×20%),7、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原告自己开支200元,上述1-7项费用合计64154.6元,由被告杨传章赔偿44908.22元(64154.6元×70%),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为7000元,故被告杨传章共计赔偿51908.22元。原告没有要求医疗费,但被告实际垫付医疗费8500.6元应由原告自负2550.18元(8500.6元×30%),此款应当抵扣赔偿款,故被告杨传章还应赔偿49358.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中均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358.04元。二、驳回原告袁中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原告袁中均负担645元,被告杨传章负担1107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袁中均负担570元,被告杨传章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杨前国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成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