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安阳县村民委员会与安阳市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聂小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村民委员会,安阳市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聂小宁,安阳市中豪盛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5民初778号原告安阳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用法,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宁,经理。被告聂小宁。被告安阳市中豪盛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小宁,董事长。原告安阳县马家乡郭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阳市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聂小宁、被告安阳市中豪盛合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安阳县马家乡郭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开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村开采白云矿,被告每年支付10000元的协调管理费,支付开矿过程中修路、厂房、开矿等占用原告所属村民耕地费用,每年每亩1200元,实际占地12.7亩。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原告村开采白云石,在开采过程中损坏了原告村树木87棵,共计折价17400元。并且被告一直拖欠管理费、占地费、毁坏树木补偿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村民每人每年15元污染补偿费,补偿费费为15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开采过程中,将开采的尾矿、矿渣堆积在原告村西沟处,而该处与林州市横水镇丁家沟村相邻,且地势高于丁家沟村。雨季经过雨水冲刷,堆积的尾矿、矿渣不断向丁家沟村移动,严重威胁该村安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开矿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开矿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占地费、污染补偿费9596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林木87棵17400元。4.判令被告将占用原告村集体的耕地12.7亩恢复原状或按每亩10000元标准支付耕地复垦费;5.判令被告将其堆放在原告村西沟处的废矿、矿渣采取加固措施或移除等措施,消除危险,排除妨碍;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合并在一个诉讼中不妥,应在加以区分后另行提起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县马家乡郭家窑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