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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执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湖北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罗志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罗志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22执442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龙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峰,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罗志望,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志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罗志望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志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庆娟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