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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5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齐而升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益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齐而升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湖北益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01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齐而升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325国道边水藤大马家私商场10仓。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江,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益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923010004574。法定代表人:李春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齐而升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益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5000元,利息362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以后顺延至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研磨材料,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春雷承诺在2015年12月15日支付上述货款,但是在约定时间并没支付。现拖欠时间长达8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不履行其货款的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恶意拖欠。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有《销售对账单》一份、《对账催款函》一份等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及拖欠货款125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春雷在《对账催款函》中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但之后未按期清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有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依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益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齐而升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还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5元,减半收取计1436.2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齐而升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湖北益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波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黎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