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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赵八姐与刘邦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八姐,刘邦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471号原告赵八姐,女,1955年10月11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程廷,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系原告赵八姐之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邦奎,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原告赵八姐诉被告刘邦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八姐代理人程廷、被告刘邦奎到庭���加了诉讼,原告赵八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八姐诉称:我一家人在威宁县小海镇卯家村新山组依法分得四亩旱地,但因疏于管理,被告于十多年前私自对该地进行耕种,并每年逐步扩增,我多次阻止无效,2016年上前阻止被告耕种,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我种上的农作物强行翻去,给我造成了2000元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争议地是其依法享有使用管理权,申请证人李世荣、程朝刚、程航出庭作证,拟证明争议地是地域属卯家村新山组,不属于卯家村二组。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位于卯家村新山组的的土��,没有承包给谁管理使用,我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同样不是原告的土地,该地是卯家营使用了几百年的的土地,1979年发大水,大水冲淤泥把地填平,我于1991年开始耕种至今,期间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现因修建高速路征地,原告才找到我说该地是属于他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向法庭申请证人卯升林出庭作证、拟证明争议地域属卯家村二组(即卯家营)。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为同村村民,原告系该村新山组村民,被告系该村二组村民。1998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小海镇卯家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本村水井沟的山林发包给赵八姐管理使用,面积约4亩,四至界限东至程朝军家、南至程坚家,西至李寿金家,北至程朝莽家,并办理了承包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了对该山林的管理使用权。���告未经原告的同意,于2006年在该山林范围内开挖耕种至今,经原告多次阻止未果,2016年都香高速公路征地,征用了其中1亩左右,双方为土地征用补偿费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双方证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法庭依法绘制的《现场勘验图》,小海镇卯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互为印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争议地位于卯家村新山组地名为水井沟,是原告于1998年向卯家村村民委员会依法承包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该山林范围内开挖该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元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该地地域属于卯家村二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证人卯升林的证词,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邦奎停止对原告赵八姐水井沟土地的侵害、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赵八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刘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平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