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陈某、李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陈某,李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汉族,1957年8月5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汉族,1951年9月10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汉族,1959年11月10日生,现住复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55年9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54年1月91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02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争议房产(即广厦小区25-1-2)属于李道魁、郝爱芹遗产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6号批复的规定,该批复具有绝对的指导作用,一审判决与该批复大相径庭。2、1996年3月26日李某4是以家庭8口人的名义申请补办登记的邯郸市丛台区城镇村民私有房屋新建手续,是属于家庭成员共有房产,不是李某4个人房产。3、争议房产属于父母遗产。92年分家时,家产四份,兄弟三人,家产基本相等。李某3、李增才分到南院,父母李某4分到北院,分家后有自己独立的房产,并且是其他儿子们的两倍多。拆迁前,李某4以家庭8口人的名义登记的房产是共有房产,其中父母的份额,也有李某1一家的份额。2001年拆迁前父亲借李某3的钱购买争议房并用父母拆迁款偿还的事实,陈某也当庭承认。陈某利用为父母办理房产手续是,趁机将争议房办在自己名下,因为陈某、李某4夫妇害怕父母将来按风俗习惯将房产留给李某3。因为李某4兄弟三人只有李某3的孩子是个男孩。自争议房买回来之后,父母一直居住在里边,李某4夫妇没有该房屋的钥匙,物业费、煤气费、暖气费均改在父亲名下,费用全部有父母缴纳。母亲郝爱芹生前让李某1搬入争议房,并留有委托书,这一行为说明母亲从未认同过争议房是李某4夫妇的。拆迁前,李某4以家庭人口8口人登记的房产,是李某4一家三口同父母、李某1一家三口共8口人的共同房产,那么拆迁后李某4、陈某夫妇名下登记的房产仍然是这8人的共同房产。因争议房产的一部分并且已经分割出来。综上,争议房产属于父母遗产无疑一审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判决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合法权益,系明显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李某4、陈某辩称,争议房产不属于父母的遗产范围,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争议房产不属于遗产,且原审法院法律程序正确。李某1、李某2、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父母遗留的房产即办在陈某名下位于丛台区滏东大街广夏小区25-1-2号房屋,面积63.89平方米(邯房权证-字第××号);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李某4、陈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丛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1、李某2、李某3与李某4系李道魁、郝爱芹的子女,陈某系李某4的妻子,东庄村拆迁前李道魁、郝爱芹、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陈某已分家析产,拆迁后,陈某在广厦小区购买了12-1-1号、25-1-2号房产,并将产权证办理到陈某名下,2001年10月8日二被告和李道魁、郝爱芹夫妇分别搬入广厦小区12-1-1号和广厦小区25-1-2号,此后陈某将广厦小区25-1-2号产权证交给李道魁、郝爱芹夫妇保管,至2010年8月29日李道魁去世期间,李道魁、郝爱芹未因产权事宜向李道魁、郝爱芹提出过异议,2011年5月李某1搬进广厦小区25-1-2号居住,2012年8月19日郝爱芹去世,2012年10月17日陈某将李某1诉至法院,要求其搬出广厦小区25-1-2号房屋,2013年6月19日李某1、李某2、李某3诉李某4、郝爱芹要求确认陈某名下广厦小区25-1-2号房产为双方父母遗产,属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财产,该判决认定该房产不属于父母的遗产范围,判决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云、李某3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1、李某2、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四终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予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撤回上诉;二、双方均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该案争议的房产不属于李道魁、郝爱芹的遗产范围,既然不属于遗产,就不存在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分割办在陈某名下的位于丛台区滏东大街广厦小区25-1-2号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6月19日李某1、李某2、李某3诉李某4、郝爱芹要求确认陈某名下广厦小区25-1-2号房产为双方李道魁、郝爱芹遗产,属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财产。2014年6月13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丛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争议房产不属于李道魁、郝爱芹夫妇的遗产范围,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邯郸是丛台区广厦小区25-1-2号房产为李道魁、郝爱芹遗产的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