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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谭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1229号原告谭某,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松,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隆雪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9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松、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500元,本息合计72250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30日),并按约定支付每日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写下借据,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在2015年元月30日还清,并承诺,逾期不还,另按5%追加每日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是实,2013年借了原告3万元现金,一直还息还到2014年,借条上的5万元本金是利息滚来的,2014年大年三十还了5000元给原告,希望原告给一个宽限期,本金及利息分期偿还,至于违约金被告已无力偿还。原告谭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缺少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由于被告未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写下借据,借本金5万元,同时约定月息1500元,在2015年元月30日还清,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另按借款本金的5%追加每日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依法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辩称本金5万元系利息累加而来,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辩称利息从轻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算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18000元;另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不还的违约金,经过庭审查明,违约金按本金每日计算5%,至目前为止,违约金远远超出了本金,被告辩称无力承担,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以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为宜,经过计算,违约金为1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83000元,被告称在2014年大年三十偿还了5000元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应当扣减,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息及违约金共计78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78000元(利息按月息2%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后期利息顺延照计);如不按期支付,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隆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慧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