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玉妹与郑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妹,郑金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208号原告:张玉妹,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5********,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桃园小区***幢*单元***室。被告:郑金木,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8********,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蒲塘村***号。原告张玉妹与被告郑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金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金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104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郑金木因需资金周转分二笔向原告张玉妹借款,共计人民币1110445元。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一笔为510445元,一笔为600000元。因被告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口头约定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金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68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金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答辩意见:1.2014年1月17日510445元借款是关于常山县拘留所新建工程的工程款,于2015年1月6日拨付了503000元至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的建行账户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宁子践,与张玉妹系母子关系,张玉妹本人系久天公司的财务。目前尚有60000元质保金未拨付,故该笔借款已经还清。2.张玉妹之前分十次出借给郑金木本金合计1750000元,郑金木已归还了本金,尚欠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共计872550元,经过协商,被告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被告与久天公司张玉妹的工程款没有结清,所有款项都直接拨付至久天公司名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600000元、510445元的借据。证据2.《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明细清单》3张,拟证明600000元借款的组成,即张玉妹于2012年1月16日转账200000元、2012年4月9日汇付200000元、2012年5月2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5月8日转账50000元、2012年6月6日转账50000元。证据3.《常山县拘留所工程欠薪工资发放清单》2张、《领(付)款凭证》30张,拟证明510445元借款的构成是原告替被告代付的工程欠薪款。证据4.《常山县拘留所新建工程明细表》、《工程结算审定书》各1张、《领(付)款凭证》3张、《领款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拟证明常山县拘留所新建工程中的车库、绿化部分以及防盗铁丝网门窗是由徐荣权、刘建发、胡其彪承建的,故常山县公安局支付的503000元的工程款不是支付给郑金木一人的,还包括该三人的工程款以及审计费用等。郑金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郑金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寄送了《借条》10张,分别是2011年10月10日的430000元、2012年1月4日的200000元、2012年1月16日的200000元、2012年3月21日的300000元、2012年4月9日的300000元、2012年5月1日的100000元、2012年5月8日的50000元、2012年6月6日的50000元、2012年10月12日的80000元、2013年3月20日的40500元,拟证明600000元借款是之前被告到张玉妹处借款17505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原告张玉妹质证如下:被告郑金木确实到原告处借了以上款项,但郑金木没有还清本息,经双方结算后将该10张借条转化为3张新的借条:分别是本案600000元的借条、一张40000元的借条,一张460000元的借条。被告出具新的借条后,原告即将该10张借条还给被告,本案的600000元皆为借款本金,郑金木至今未归还。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600000元、510445元的借条中款项的构成及交付情况,被告所提交的借条原件单独不能达到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金木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16日、4月9日、5月1日、5月8日、6月6日向原告张玉妹分别借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了借款。2014年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郑金木向原告张玉妹出具了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同日,被告郑金木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玉妹借款510445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张玉妹以代付郑金木承建的常山县拘留所工程欠薪的方式,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共支付了欠薪5068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郑金木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玉妹主张600000元的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借款的结算,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作为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而被告郑金木主张2012年的借款本金已经归还,2014年的借条系对之前10笔借款利息的结算,为此出具了原始的借条作为证据,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10笔借款本金已经归还或该600000元系利息结算,本院对其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践行性合同,只有在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才生效。原告张玉妹主张510445元的借款系原告以代为支付被告所承建的常山县拘留所工程欠薪的方式出借,并出具了有工人签字、捺印的《工资发放清单》和《领(付)款凭证》,经计算,实际签收的金额为506845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06845元。三、被告郑金木要求以常山县拘留所支付给久天公司的工程款抵扣借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以工程款抵扣借款,原告张玉妹亦主张其系以个人资金向郑金木借款,不同意以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抵扣,故本院对被告郑金木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木归还原告张玉妹借款本金11068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4762元,减半收取7381元(原告已预交7397元),由被告郑金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