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建军与李丙言、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李丙言,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869号原告马建军,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现住全州县。委托代理人刘付华东,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翠荣,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丙言,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司机,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沐县。被告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东潘墩村。法定代表人潘土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凯,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建军诉被告李丙言、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付华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丙言、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军诉称:2016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李丙言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4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全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2线254公里+2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马建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丙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共支出医疗费17230.36元。原告的损伤经重新司法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伤残。原告在2013年与家人开始租住在全州县绍水镇市场社区,并一直在当地务工;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由被告李丙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承担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5358.77元的30%即241607.6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与被告李丙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及其子女、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证明;3、原告在全州县绍水镇的租房协议书及绍水镇市场社区的证明;原告与妻子许秀在绍水镇兴丰米粉厂及绍水镇源源果零食店务工的合同书、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子女在绍水镇完小就读的学籍证明。4、原告在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的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5、原告配置义肢的发票、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配置证明书。6、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李丙言未作答辩及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公司仅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查明处理。三、对于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马建军的妻子许秀出具的收到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的领条。2、汽车买卖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一、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是实,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内签章确认了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内容予以了明确说明。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保险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商业三者险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三、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有投保人签章的特别约定清单。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系原告一家在城镇租房居住的租房合同、务工证明及小孩上学的学籍证明,证据5系原告安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正式发票、安置辅助器具机构出具的证明及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庭的被告对上述二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领条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实际收到公司垫付款14000元,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丙言、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李丙言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全州县往桂林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2线254公里+2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马建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军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事发路段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丙言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事发路段未在确保安全下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7230.36元。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右小腿中下段及右足毁损伤。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营养,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装配了踝足义肢,支出义肢及装配费24829元,该公司并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证明书中说明:该患者应配置国产普及型假肢:凯尔仿生踝足小腿义肢,产品单价为25800元,使用年限6年,产品维修费每年1000元;初次装配者,康复治疗时间约20天;每次更换时需住宿7天,陪护1人;配置年限一般为伤残之日起至我国人均寿命。2016年7月22日,由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马建军右小腿中段以远缺失构成Ⅵ(6)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被告李丙言系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投保人在保险人出示的特别约定清单中签章认可。在原告住院期间,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14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以来一直在全州县绍水镇市场社区内的兴丰米粉加工厂等单位务工,并与家人租住在全州县绍水镇桂北农场大院内;原告有子女马某1(男,2006年2月9日生,现年10周岁)、马某2(女,2010年2月28日生,现年6周岁)、父亲马光塔(1951年7月20日生,现年65周岁),母亲廖红秀(1952年8月14日生,现年64周岁),均需要其抚养,其父母共有子女二人;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因受伤后的医疗费17230.36元、误工费16303元、护理费4749.6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264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74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092.75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805358.77元的30%,即241607.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马建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司机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首先应由承保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综合考虑双方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既被告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承保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只诉请由三被告按照相应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全部合理经济损失的30%,其诉请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其主张为准。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马建军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7230.36元,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x36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举证的医院入、出院记录,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6天。3、营养费1440元(40元/天x36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损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并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日赔偿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标准。4、误工费7075.91元(33983元/年÷365天x76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举证证实了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为从事零售及批发业工厂及商店务工,但非其自身经营该工厂及商店,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其具体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其定残日2016年7月22日的前一天为限。5、护理费4407.19元(44684元/年÷365天x36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陪同护理,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264160元(264160元/年x20年x50%),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受伤之前在城镇居住务工,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故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确定为50%。7、残疾辅助器具费153354.7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已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初装了义肢,该义肢装配价款为24829元,该公司并出具证明:原告配置国产普及型假肢,产品单价为25800元,使用年限6年,产品维修费每年1000元;初次装配者,康复治疗时间约20天;每次更换时需住宿7天,陪护1人;配置年限一般为伤残之日起至我国人均寿命。经查,根据世界卫生组织2014年颁布的数据,中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4岁。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为:(1)、初次装配支出款24829元;(2)、更换价款为117071元[(74岁-41岁)÷6年x25800元,减除已装配款24829元];(3)、装配、更换时住院治疗护理费及伙食费总计为11454.73元。其中初装住院治疗护理费2448.44元(44684元/年÷365天x20天)、初装住院治疗伙食费2000元(100元/天x20天)、更换时住院治疗护理费3856.29元(44684元/年÷365天x7天x4.5次)、更换时住院治疗伙食费3150元(100元/天x7天x4.5次)。上述三项共计153354.7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8092.75元,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子女马某1(男,10周岁)、马某2(女,6周岁)、父亲马光塔(65周岁),母亲廖红秀(64周岁),为原告的合法被扶养人,其中被扶养人均有扶养义务人2人,故被扶养人马某1的被扶养年限为8年÷2人=4年、马某2的被扶养年限为12年÷2人=6年、马光塔的被扶养年限为15年÷2人=7.5年、廖红秀的被扶养年限为16年÷2人=8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9、司法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与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就医地点治疗及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但原告未提出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交通市场行情酌情予以确定。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会产生严重影响,其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责任,故本院根据受害人的过错责任、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该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为670560.94元。原告另主张其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出证据证实其摩托车损失价值,原告的该诉请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费用15000元,但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只举证了原告家属出具收到13000元的书面收据,且原告表示认可14000元,故本院只对被告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4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出了足以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持续满一年的证据,而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另辩称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过错责任,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举证了保险投保单及有投保人签章的特别约定清单予以佐证,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举证了有投保人签章的特别约定清单佐证保险合同双方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作出了责任免除特别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由被告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其为原告已垫付的费用14000元,实为替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该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建军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经济损失共计22270.36元的30%,计668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马建军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八项经济损失共计648290.58元的30%,计19448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6038.45元[(194487.17元-110000元)x90%]。以上三项合计192719.56元,其中包含被告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4000元。二、被告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建军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八项经济损失中的8448.72元[(194487.17元-110000元)x10%]。三、驳回原告马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24元(原告预交2462元),由原告负担1462元,被告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6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克秀人民陪审员 唐金凤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路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