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从金、李娜等与常权夫、王宇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金,李娜,李琼,李娟,李玉,常权夫,王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4021号原告:李从金,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系死者朱美英丈夫)。原告:李娜,女,1985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朱美英长女)。原告:李琼,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朱美英次女)。原告:李娟,女,1989��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朱美英三女)。原告:李玉,女,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朱美英四女)。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06201210926984。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权夫,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王宇红,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硕,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从金、李娜、李琼、李娟、李玉诉被告常权夫、王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兴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社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权夫、王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被告常权夫驾驶皖F×××××号车在101省道淮北市相山区曲沟镇王店子村东侧路口,与沿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的朱美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近亲属朱美英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常权夫与死者朱美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皖F×××××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宇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1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8780元(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10000元,分责后,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合计258174.75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常权夫与死者朱美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4、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欲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朱美英死亡的事实;证据5、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居委会居住证明,欲证明朱美英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从事小生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6、保险单,欲证明皖F×××××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常权夫、王宇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事实清楚且没有免责情形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5,即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居委会居住证明,欲证明朱美英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从事小生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具有户籍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出具,与其租房的房主证明及房屋位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死者朱美英在淮北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是1962年生人,具有劳动能力,其在城镇做生意有一定收入符合现实情况,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常权夫驾驶的皖F×××××号车在101省道淮北市相山区曲沟镇王店子村东侧路口,与沿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的朱美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近亲属朱美英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常权夫与死者朱美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常权夫驾驶的皖F×××××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宇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10000元。再查明:原告近亲属朱美英事故前在淮北市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收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权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近亲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朱美英死亡,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权夫与朱美英依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近亲属朱美英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多年,有一定收入,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责任比例,本院支持25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8780元(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59334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483349.5元(593349.5元-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即290009.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从金、李娜、李琼、李娟、李玉损失290009.7元;二、驳回原告李从金、李娜、李琼、李娟、李玉对上述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3元,减半收取2587元,由被告常权夫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兴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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