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与被告顾英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顾英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12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负责人:徐海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行客户部个人客户经理。被告:顾英利,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唐山开平支行)与被告顾英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唐山开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英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唐山开平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被告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相关协议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理解并自愿遵守。被告领取并使用金穗贷记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58.03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158.03元,并支付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顾英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同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中的欠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领取并使用卡号为6228360059309196的银行卡后,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欠付原告本金8158.0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158.03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债务。被告签字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约及章程的规定偿还欠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58.0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英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借款本金8158.03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关于利息、滞纳金的规定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顾英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会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