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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执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天春与周春成、陈旭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天春,周春成,陈旭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3执233-1号申请执行人成天春,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执行人周春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执行人陈旭群,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系被告周春成之妻。申请执行人成天春与被执行人周春成、陈旭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春成名下有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春成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汽车一辆。二、上述查封期限为二年。以上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负责管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变卖、出租、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防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系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的查封解除或���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