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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马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马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552368-9。负责人:李国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楠,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岭,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药业)因与被上诉人马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部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王林楠,被上诉人马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部药业上诉请求: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马丽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以及中部药业与其他医药及医院对账明细认定欠马丽5378783.47元及利息损失,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马丽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不是针对某个人的欠条,不能确定中部药业与马丽具体欠款金额。马丽提交的对账结果明细实质是中部药业与医院客户之间的账目往来,与马丽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以此来认定中部药业与马丽之间是挂靠关系,且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确定欠款金额,明显过于草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进行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丽承担。马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法院依据中部药业与马丽在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部药业在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以及中部药业在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欠合作人马丽的贷款明细表》等书证内容,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没有任何错误。二、中部药业在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中,马丽在债权人名单中,且该欠条注明“以财务核对为准”。2015年6月25日,中部药业在《欠合作人马丽的贷款明细表》明确认可上述债务。上述两份书证内容,经中部药业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一审以中部药业认可的事实,认定中部药业所欠债务,并无不当。三、一审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相关条款,判决中部药业承担偿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马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部药业偿还其欠款5378783.47元及逾期的利息1450000元,共计6828783.47元;由中部药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马丽与中部药业签订长期商业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中部药业不得私自截留马丽货款。2015年1月15日中部药业出具欠条一份,其中《欠条》载明:“各债权人在与中部药业合作过程中,经与公司对账,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中部药业共欠债权人(债权人名单附后)人民币39700807.85元(附财务欠款确认表)。中部药业保证于2015年1月25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如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各债权人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名单如下:范传昌、张晓峰……马丽……宋庚洁等。”该欠条手写部分载明:“按照财务核对为准”。截止至2016年7月4日,经中部药业核算,共欠马丽货款5378783.47元及利息1449560.94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中关于马丽的经营货款,中部药业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和挪用,一旦发生,即保证从马丽货款到帐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向马丽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约定,马丽要求中部药业偿还欠款5378783.4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部药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马丽欠款,马丽要求中部药业赔偿利息损失(约定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超出月息2%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按月息2%结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马丽要求中部药业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及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不予支持。诉讼中,中部药业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部药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丽欠款5378783.47元及利息1449560.94元。二、驳回马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部药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部药业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部药业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双方的欠款金额为2096874.67元;二、转账回单一份及王学利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中部药业给马丽转账金额354480.00元;三、录音一份,证明中部药业欠马丽2096874.67元;四、证人廖某、葛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冷素彦是马丽公司的财务。马丽质证称,一、收据是伪证;二、转账回单,一审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5日,而转账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中部药业出具的两份证据证明该笔款与马丽起诉标的无关。三、录音证据,听不懂通话内容,对方是偷录的,冷素彦仅是负责货款一方面的对账,马丽和中部药业财务方面的打款记录不经过冷素彦的手,冷素彦并不知道马丽公司往中部药业的打款,该份证据不能予以采信。马丽提交以下证据:一、马丽与中部药业往来的所有打款银行明细,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二、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实际欠款金额5378783.47元。中部药业质证称,马丽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中部药业的章被马丽强制拿走过一天时间,对账单的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部药业提供的上述第一份、第三份证据及两位证人证言,马丽不予认可,中部药业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中部药业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马丽提供的上述打款银行明细,中部药业没有质证,本院予以采信。马丽提供的上述对账单一份,中部药业不予认可,但其与一审审理中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中部药业经王学利的账户汇入马丽账户现金354480.00元,2016年7月1日,中部药业向马丽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经公司财务核算,至2016年7月1日对帐,我公司共欠合作人马丽货款5378783.47元,其中90万元,被其他地方法院冻结划走”。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部药业与马丽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部药业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中部药业偿还马丽欠款5378783.47元并无不当,但中部药业于2016年8月15日汇入马丽账户现金354480.00元,应予冲抵。关于利息时间的计算,因马丽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货款明细(利息帐)属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中部药业不予认可,故应以马丽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中部药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马丽欠款5024303.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5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960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山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陈翠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书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