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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黄梅与商丘市土肥源肥料有限公司、闫文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商丘市土肥源肥料有限公司,闫文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665号原告:黄梅,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被告:商丘市土肥源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67779法定代表人闫文敬,总经理。被告:闫文敬,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黄梅与被告商丘市土肥源肥料有限公司、闫文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梅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10月29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土肥源肥料有限公司、闫文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诉称:被告闫文敬以其公司,即被告商丘市土肥源肥料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黄梅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月息15‰,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示的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被告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黄梅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商丘市土肥源肥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闫文敬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黄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2、借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人为闫文敬;3、还款计划1份,证明两被告为原告制定了还款计划,但却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本金30000元。被告商丘市土肥源肥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闫文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原则,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借期十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30000元,下余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另原告自述该借款的利息两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2月份。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两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土肥源肥料有限公司、闫文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梅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商丘市土肥源肥料有限公司、闫文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金枫审 判 员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