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家高与潘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高,潘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598号原告:王家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宝。被告:潘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72号13层。负责人:丁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琴琴,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高诉被告潘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宝、被告潘亮、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高诉称,2015年7月27日21时53分许,被告潘亮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3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01县道交叉路口,遇王大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王家高沿201县道由南赂北行驶至该路口。小型轿车右前侧与��轮摩托车前侧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王大松、王家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到底是潘亮驾驶机动车还是王大松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所以无法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王家高的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1115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亮辩称,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42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责任未定,原告酒后驾驶,且属于无证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及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伤者未提供暂住证及误工证明,我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认可60元/天。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营养费认可1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1时53分许,被告潘亮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3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01县道交叉路口,遇王大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王家高沿201县道由南赂北行驶至该路口。小型轿车右前侧与二轮摩托车前侧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王大松、王家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到底是潘亮驾驶机动车还是王大松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所以无法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王家高的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前往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副鼻窦和血、牙外伤、下颌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处侧髁、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亮垫付原告医疗费642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2016年8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家高因车祸致上下颌骨骨折合并四枚以上牙齿缺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家高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个月。另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2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家高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因无法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且事故当事方均驾驶机动车,本院确定由事故双方各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潘亮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王大松两人受伤,故本��预留一半的交强险赔偿份额给王大松。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22274.58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其中被告潘亮垫付了6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7天,原告主张18元每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0天12元/天720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根据本地一般标准确定误工费33245元/年4个月11081.6原告未提供其实际的误工证明,因其居住于农村,本院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37173*20*0.174346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其女儿王申雪在本地小学上学的奖状、表扬信,足以认定原告长期在本地生活居住的事故,故原告主张按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根据潘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300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合计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为115728.2元,该损失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2227.5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一半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350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26750.4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6750.4元,因其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81750.4元。由被告潘亮按50%的责任比例��偿原告医保外用药1113.8元,因潘亮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6421元,其多支付的5307.2元扣除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退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家高事故损失人民币81750.4元,其中向原告王家高支付78167.2元,向被告潘亮支付3583.2元。驳回原告王家高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786元,由原告王家高负担2062元,由被告潘亮负担17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从其垫付剩余的5307.2元中予以扣除,剩余3583.2元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退回)。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53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朱 凤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