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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5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5908号原告: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国,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达公司)与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奥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8311元及违约金(后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具有多年的业务关系,至2015年12月累计欠原告货款28831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借口不予付款。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如有纠纷,由供方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赛尔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供需合同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多次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开票回款登记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方的货款288311元的事实。富奥电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开始,原告赛尔达公司与被告富奥电梯公司签订了多份产品供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上述均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311元,原、被告双方在回款登记明细表上加盖予以认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赛尔达公司���被告富奥电梯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付款;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主张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未加重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奥电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8311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8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4元,减半收取2812元,由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