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7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与被告郑壮壮、郑振鹏、石玉萍、被告横山县龙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盟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郑壮壮,郑振鹏,石玉萍,横山县龙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92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建业大道与桃李路十字莱德大厦一楼。负责人:赵永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堂英,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系该行员工。被告:郑壮壮,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陕西省横山县白界乡孙家湾草皮洼一组46号,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94********。被告:郑振鹏,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陕西省横山县白界乡孙家湾草皮洼一组44号,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73********。被告:石玉萍,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陕西省横山县白界乡孙家湾草皮洼一组45号,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74********。被告:横山县龙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横山县工农西巷41号。法定代表人:杜建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占鹏,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夏州路1-2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与被告郑壮壮、郑振鹏、石玉萍、被告横山县龙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盟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堂英、被告龙盟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壮壮、郑振鹏、石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壮壮偿还原告本金227615.39元,利息人民币940.01元(含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具体还款金额以借款人实际还款日原告会计部门核算为准);2.判令被告郑壮壮、郑振鹏、石玉萍、龙盟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3日,郑壮壮作为借款人,郑振鹏、石玉萍、龙盟地产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时以郑壮壮位于横山县凤凰新城12-1-70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万元,贷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履行期间,郑壮壮多次违约,截止2016年4月26日已累计逾期16次,最高逾期8期,经多次催促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原告与龙盟地产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龙盟地产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盟地产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台账查询各一份,以及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郑振鹏与石玉萍的结婚证、房产抵押预告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到庭的被告对此无异议,未到庭的被告也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原告(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郑壮壮(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郑振鹏(保证人)、被告龙盟地产(保证人)、被告石玉萍(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郑壮壮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5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签订合同时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上浮50%(即执行利率9.825%);郑振鹏和龙盟地产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郑壮壮以其购买的龙盟地产开发的横山县凤凰新城12-1-701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预抵押登记)。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等。2012年9月14日,原告依郑壮壮签署的《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将借款27万元转入龙盟地产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发放后,郑壮壮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10月27日,其已拖欠到期借款本金8725.85元及利息6762.61元(含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的约定。原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该约定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规定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合同其余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条款。现被告郑壮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以已到期的债权为限予以支持;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告可在被告有新的违约行为后另案主张。因合同约定被告郑振鹏和龙盟地产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该二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约定石玉萍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而非共同还款人或者保证人,故原告请求石玉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应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郑壮壮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10月27日,其已拖欠的借款本金8725.85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825%计算),并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7日已产生的利息6762.61元。二、被告郑振鹏和横山县龙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石玉萍对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担2200元,由被告郑壮壮、郑振鹏、横山县龙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廷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