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5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史家雷与孙以胜、泗阳县三庄乡橡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家雷,孙以胜,泗阳县三庄乡橡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178号原告:史家雷,男,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以胜,男,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泗阳县三庄乡橡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泗阳县三庄乡橡槐村小区。负责人:孙以保。原告史家雷与被告孙以胜、泗阳县三庄乡橡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家雷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以胜、泗阳县三庄乡橡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家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费16114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费15578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10月1日,被告孙以胜以原泗阳县三庄乡槐树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孙以胜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9月28日、2015年12月19日从原告处借现金420000元用于支付村民的土地租金。但后来村民又找原告要土地租金,原告才知道被告孙以胜没有将租金付给村民,原告找孙以胜要求退款,孙以胜与原告结算,还欠原告155788元。被告孙以胜未作答辩。被告泗阳县三庄乡橡槐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10月1日,被告孙以胜以原泗阳县三庄乡槐树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原告史家雷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史家雷于2014年9月22日、9月28日支付被告孙以胜承包金320000元,被告孙以胜向原告史家雷出具了借条。被告孙以胜将部分款项支付给村民,经被告孙以胜与原告史家雷结算,被告孙以胜欠原告史家雷385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孙以胜向原告史家雷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史家雷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计算单、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以胜与原告史家雷签订合同时,泗阳县三庄乡槐树村村民委员会已被合并,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承包金也直接付给被告孙以胜,被告孙以胜未将所有承包金付给村民,经被告孙以胜与原告结算,被告孙以胜欠原告38500元,被告孙以胜出具了结算单,故该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孙以胜承担。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泗阳县三庄乡橡槐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关联,泗阳县三庄乡橡槐村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责任。2015年12月19日,被告孙以胜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实际为借款,被告孙以胜应当偿还。原告还主张,被告孙以胜收到原告的承包金后未将承包金付给村民,尚欠四户村民承包金17288元未付,要求被告孙以胜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该17288元原告并没有垫付,现要求被告孙以胜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以胜应返还原告史家雷13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以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家雷138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史家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1761元,由被告孙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园园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