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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8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胜妃与周家威、周秋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妃,周家威,周秋霖,梁建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民初173号原告:陈胜妃,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威,男,1965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告:周秋霖,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告:梁建清,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宗立,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胜妃与被告周家威、周秋霖、梁建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后,2015年2月4日,原告陈胜妃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梁建清所有的车牌号为桂F×××××的小轿车进行财产保全,并以案外人陈冬玲名下的桂A×××××东风本田小轿车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梁建清所有的车牌号为桂F×××××的小轿车及陈冬玲名下的桂A×××××东风本田小轿车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凭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被告周家威、周秋霖、梁建清不服该判决,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崇民终字第529号裁定,裁定撤销本院的(2014)凭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德,被告周家威、周秋霖、梁建清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江宗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胜妃及被告周家威、周秋霖、梁建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8万元,利息3万元(利息从2009年6月计算至三被告还清全部投资款止),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4日被告周家威和原告通过传真签订协议书,被告梁建清于2008年7月9日在该协议书上甲方处签名。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28万元以被告周家威、梁建清的名义参与柬埔寨王国金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公司)股权,原告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但有权向被告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收益,被告也应定期告知原告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收益;被告保证原告的投资不会亏损,在两年内能收回本金,并在投资期间分享利润。协议书签订后,根据被告周家威、梁建清的指示,原告依约将28万元投资款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周秋霖。两年投资期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28万元投资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润;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案的性质实际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除应返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被告周家威、梁建清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交付的28万元已由周家威和梁建清投入到金森公司,金森公司成立之后年年亏损,没有进行过利润分配,所以被告才没能将原告的投资款退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是合伙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应与被告共担投资风险,被告没有义务退还给原告28万元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如果是借贷关系,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秋霖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周秋霖只是根据周家威、梁建清的指示代收原告的投资款,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是案外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材料。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就其答辩意见亦依法提交了1.柬埔寨王国金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2.金森发展有限公司的章程、3.陈玉丽、梁建清的转账记录(境外汇款申请书)、4.陈玉丽的户口本及身份证、5.南宁威琳如译翻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6.金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增股证明和说明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协议书、收条无异议。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陈玉丽(梁建清之妻)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南宁威琳如译翻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柬埔寨王国金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金森发展有限公司的章程、陈玉丽、梁建清的转账记录(境外汇款申请书)、金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增股证明和说明有异议,认为柬埔寨王国金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金森发展有限公司的章程、金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增股证明和说明系在国外形成,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故不予认可;陈玉丽、梁建清的转账记录(境外汇款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柬埔寨王国金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金森发展有限公司的章程、金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增股证明和说明系在柬埔寨王国形成的,未经柬埔寨王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了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陈玉丽、梁建清的3份转账记录,其中2份是在协议书签定之前的2007年发生,与本案无关;另外1份虽然是在协议书签定之后的2008年6月发生,但不能够证明此款是用于对金森公司的投资。故对被告所称28万元(4万美元)已全部投资于金森公司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对原告所称多次向被告催索投资款一事,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4日,原告陈胜妃(乙方)与被告周家威(甲方)通过传真方式签定一份协议书,后被告梁建清于2008年7月9日在该协议书上甲方处签名。该协议书约定,由陈胜妃出资4万美元(人民币28万元)以周家威、梁建清名义参与金森公司股权,陈胜妃不参与金森公司的经营,但有权向周家威、梁建清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收益,周家威、梁建清也应定期告知陈胜妃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收益;周家威、梁建清承诺陈胜妃的资金不会因为公司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而被亏损,在两年内能收回本金,并在投资期间分享利润,陈胜妃所得利润是周家威、梁建清在公司所占股权所得利润总和的五分之一;如周家威、梁建清在两年的投资期内撤资,需优先偿还陈胜妃本金。协议书签订后,根据周家威、梁建清的指示,陈胜妃于2008年6月5日、14日先后将人民币21万元、7万元转账给周家威之妻周秋霖。超过二年后,周家威、梁建清没有向陈胜妃支付任何款项。陈胜妃遂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定性问题;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28万元本金及利息;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周家威、梁建清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陈胜妃签订协议,设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周家威、梁建清与陈胜妃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协议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陈胜妃出资以周家威、梁建清名义参与金森公司股权,二是周家威、梁建清承诺陈胜妃的资金不会被亏损,且在二年内能收回本金。因此本案性质上属投资担保纠纷,原告诉讼代理人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纠纷)及被告诉讼代理人主张本案系合伙投资关系(纠纷)均不正确,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法(201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的要求及其所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于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时以合伙协议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28万元本金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周家威、梁建清与原告陈胜妃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周家威、梁建清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承诺,不论其是否将陈胜妃交付的投资款如数投资于金森公司,也不论金森公司是否经营亏损,其均应保证陈胜妃的投资款在二年内能如数收回,并在陈胜妃提出返还要求时如数返还给陈胜妃。陈胜妃起诉要求周家威、梁建清返还28万元投资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周家威、梁建清未及时返还陈胜妃的投资款,将给陈胜妃造成利息损失,因此陈胜妃要求周家威、梁建清支付相应合理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因陈胜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6月起开始明确要求周家威、梁建清返还投资款,故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被告周秋霖虽系被告周家威的妻子,但其并非是协议的当事人,其没有履行协议的义务,原告陈胜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周家威、梁建清与原告陈胜妃签订的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周家威、梁建清返还陈胜妃投资款的具体时间,因此陈胜妃交清投资款二年后即2010年6月14日后可依法随时要求周家威、梁建清返还投资款并赔付相应利息。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告陈胜妃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威、梁建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胜妃投资款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胜妃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6970元由被告周家威、梁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凭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黄保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丹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