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676号原告周某某,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小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多次无端猜疑、跟踪原告,并到原告单位吵闹,致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被告曾努力和好,但双方的关系没有改变。2016年7月24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错,生活中难免磕磕绊绊。由于被告多次与异性到舞厅,原告劝说未果,双方发生吵闹。后虽和好,但双方不能回到以前感情。2016年7月24日,双方发生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期间相识,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日生儿子刘某甲。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猜疑原告,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7月24日,双方发生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离。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被告猜疑原告,原、被告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且自2016年7月24日起二人分居生活至今,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