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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冶民初字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大冶市正宁消防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正宁消防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01650号原告(反诉被告)大冶市正宁消防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岳办事处荟萃花园。法定代表人柯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树华,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棋盘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卫成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姝、李军山,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大冶市正宁消防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宁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柯辉及委托代理人柯树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姝、李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宁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水电和消防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中卫公司将其开发的“中卫坑头大厦”项目的水电和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不依约支付工程款,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原告只有高息向他人筹措资金购买材料,从而保证正常施工。原告于2010年底完成了全部的工程,被告也于当年底将整个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和给付工程款,但被告借口迟迟不给付下欠的工程款,造成原告向他人筹借的资金至今不能归还,直接利息损失已达百万余元,同时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了严重的困难。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17147.90元并偿付违约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其中原告欠供应商的620000元货款按月息2%从2011年4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剩余欠款的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2、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3、上述合同标的即中卫坑头商厦B、C栋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共6张;拟证明原告施工的B、C栋水电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同时证明最早的验收时间为2010年12月4日;4、工程总承包方大冶市大箕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B、C栋屋面外落水管、空调管工程不是该公司施工的;5、原告所承包工程的B、C栋三楼电表安装方位的照片;6、中卫坑头商厦一楼和地下室的门面租赁合同(出租人大冶市五星实业有限公司、承租人汉商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前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拟证明汉商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其所承租的一楼门面在2010年10月就交付使用,该公司在2011年1月8日正式营业;出租人大冶市泰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承租人大冶市天顺家居城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中卫坑头商厦地下室门面于2010年11月20日交付给天顺家居城使用;7、消防材料供应商出具的证明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出具给材料商的欠条;拟证明原告因中卫坑头商厦B、C栋水电消防工程下欠大冶市景泰型材经营部62万元的材料款,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0年3月30日前,逾期未付清该款按月利率2分计息;8、中卫坑头商厦A栋分包人陈松林,出具给原告的一份收条;拟证明A栋分包人从中收到了原告转付的工程材料款130600元。被告中卫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未经答辩人确认,系原告单方意思的表示,并不能直接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工程书并未考虑其未完成工程的部分,原告直至2013年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前尚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后被告为保证整体工程的全体竣工验收,无奈之下花费11.5万元完成了原告剩余的工程及验收工程,但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并未考虑该事实,仍旧按全部工程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且对于无相关设计变更及无现场工程量签证单部分,该结算书也计算在内,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制作的结算书并未考虑由于其质量问题导致的价款减少的问题,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由于排水管道的问题导致房屋漏水、渍水,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理,但原告置之不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翻供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因此,双方在结算时应减少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结算存在如上争议,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损失做出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据实结算;2、对原告委托法院鉴定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已依法申请重新鉴定;3、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价款,在应支付的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4、2012年12月17日,正宁公司与中卫公司就消防器材维修及消防验收达成协议,约定中卫公司支付10万元(包括材料费、检测费、消防验收费),正宁公司在收到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维修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如未取得合格证明,中卫公司有权按10万元的30%收取违约金,并从正宁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直至取得验收合格证明,后期办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正宁公司承担。正宁公司收取该笔费用后,并未按期完成验收工作,后续的验收合格证明也是由中卫公司自行办理,正宁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中卫公司为维修和验收另行花费,正宁公司应承担该笔费用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现反诉请求判令正宁公司修复工程并承担已发生的修复费用200000元、承担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中卫公司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承担应实施后续工程和验收工作而未实施的花费共计115000元、承担违约金130000元,以上总计赔偿损失5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自已的辩解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卫坑头商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实做实结,原告未提供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书,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3、中卫坑头商厦B、C栋业主关于房屋漏水损坏照片6张;中卫坑头商厦给排水漏水的照片;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柯辉就消防器材维修及验收签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承包的中卫坑头商厦B、C栋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造成严重的损害,原告拒绝修理,应在总工程价款中减少支付工程价款;4、付款凭证及明细;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该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140万元,付款最后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承包工程的后续和收尾工程原告没有完成;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均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B、C栋工程的落水管是原告所施工;证据5照片不清楚,且工程量的变化,应以工程签证为准;证据6提交的验收报告和记录可以看出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而给排水验收时间是2011年3月,因此,被告交房的时间不可能在此之前;证据7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垫资的条款,但对于原告与其他供应商之间的欠款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证据8的这份借支单与本案B、C并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合同对工程的结算方式是明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证据4中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40万元无异议,但其中两笔钱共计10万元不是工程款,而是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给付的消防器材7万元和检测费用3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正宁公司与被告中卫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卫公司将中卫坑头商厦B、C栋安装工程承包给正宁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大冶市坑头;承包内容为给排水、电气照明、消防工程,具体承包内容为:1、给水从水表后到就近的一个卫生间或厨房,并安装一闸阀;2、排水管道按图施工,卫生洁具不施工;3、住宅部分强电从单元配电箱至户内配电箱按图施工。梯间及机房照明强电按图施工,商业部分从总配电箱至层配电箱按图施工;4、弱电从弱电手井至宅户内只预埋管道并穿铁丝;5、楼宇对讲系统、电信、电话、电视预埋管线并穿铁;6、地下室照明按平时照明施工;7、地下室给、排水按平时施工;8、地下室消防、喷淋按平时施工;9、承包人承担水电孔封堵、修补,施工用电、用水由承包人与土建施工单位自行协商,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关费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期要求:与土建同步;工程结算方式:本工程结算采取实做实结,定额采用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取费按鄂建(2003)43号文,按三类工程下浮9%结算,主材按现行的信息价格结算不下浮;人工费按38元/日调整。工程款支付:承包人带资+0.00以下及一至十二层,十二层主体结构完工后,十二层主体以下付工程量的60%;十八层付工程量的60%;封顶付工程量的60%;初装修按工程量三次付工程款;验收后后付总价的70%。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后,三个月内结算完毕,工程款付总造价的95%。同时还约定,水电保修期两年,两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在一个月内退还保修金5%;如在保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由发包方通知承包人进行整修,如承包人在定期内未派人维修,则发包人有权找人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如一方违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双方还就安全施工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宁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0年12月4日和29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中卫坑头商厦B、C栋给排水工程的施工,并通过中卫公司及监理公司的验收。截止至2013年12月,被告中卫公司已支付原告正宁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期间,2012年12月17日,被告中卫公司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辉个人签订协议,内容为被告开发的中卫坑头商厦(包括A、B、C栋楼房)委托柯辉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被告一次性支付柯辉人民币100000元(包括材料费、检测费、消防验收费)。协议后,被告支付了柯辉100000元。2013年1月29日,中卫坑头商厦工程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2013年10月28日,被告建设开发的中卫坑头商厦整个工程通过有关管理部门的验收。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为由,拖延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7月,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峰咨(2015)093号关于大冶中卫商厦(B、C栋)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大冶中卫坑头商厦(B、C栋)安装工程造价为2586547.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0元。对上述鉴定报告,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中的落水管、电表移位增加电线、电井电缆配管三项工程没有证据系原告所建设,鉴定报告计算在上述工程鉴定报告内,故该报告的结论系错误的。本案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的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谁违约的问题、原告建设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工程中落水管、电表移位增加电线、电井电缆配管是否是原告建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正宁公司与被告中卫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正宁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10月29日完成了工程建设,并通过了被告中卫公司及本工程监理单位的验收,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70%的工程款;2013年1月29日,涉案工程通过了有关部门的消防验收,中卫公司应在三个月后即2013年4月29日支付该工程95%的工程款,但中卫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30元,只占整个工程款的50.026%(1300000元÷2586547.90元),按合同的约定,原告建设的工期是与土建工程同步,而土建工程在2013年10月28日通过了有关部门组织的验收,原告建设的工程在此前已完成。综上,被告中卫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建设中卫公司发包的上述中卫坑头商厦B、C栋给排水、电气照明、消防工程按约完工,同时通过了中卫公司及监理公司和有关部门的验收,证实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并无质量问题;关于涉案工程中落水管、电表移位增加电线、电井电缆配管是否是原告建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中卫公司将中卫坑头商厦的B、C栋的给排水、电汽照明、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正宁公司施工,承包的内容为按图施工。而落水管属工程中的排水项目,电表移位增加电线及电进电缆配管属电汽项目,且中卫公司交付给原告施工的图纸上均有以上项目,故中卫公司认为上述项目不是原告施工,无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卫公司支付正宁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中卫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正宁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另支付的100000元,系中卫公司委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柯辉个人办理中卫坑头商厦整个工程(包括A、B、C栋)消防验收手续的费用,该款项不应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中卫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工程修复费用20万元、质量不合格的损失12万元、承担实施后续工程和验收工作而未实施的花费11.5万元、违约金13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卫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286547.90元(2586547.90元-1300000元)应予偿付,并支付从2010年10月29日起依拖欠的工程款516637.08元[(2586547.90元×(70%-50.026%)]及从2013年4月19日起依拖欠的工程款1163274.05元[(2586547.90×(95%-50.026%)]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的利息,直至息随本清。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大冶市正宁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86547.9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386547.90元,并支付从2010年10月29日起未依约偿付的工程款516637.08元及从2013年4月19日起未依约偿付的工程款1163274.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直至随本判决确定拖欠的工程款一并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6500元、反诉费用4725元,鉴定费3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6225元,由被告黄石市中卫天和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2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凤华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