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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英亮与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亮,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民初620号原告:赵英亮,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恒波,北京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南京软件园(西区)团结路10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韩立保,系该公司副董事长。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项目部,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水利局蓄集峡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负责人:谢鑫。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峰,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系总公司员工,现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赵英亮诉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宏大建设)、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项目部(简称建前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恒波,被告宏大建设、建前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亮诉称,青海蓄集峡水利枢纽建前工程项目工程由被告一中标施工。原告赵英亮与建前项目部于2013年3月20日签有《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建前项目都租用原告7台混凝土搅拌车,每台每月租金18000元,每月10日前付款,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工程结束止。协议签订后,该建前项目部并未按时依的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建前项目部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赵英亮混凝土搅拌车租金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显示:2013年4月1月至2014年9月30日已欠租金1323000元,并以132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68500元,合计1491500元;另该建前项目部自2014年4月15日之后再未付租金,并于2015年12月30日再次出具”赵英亮混凝土搅拌车租金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显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11日已欠租金980800元,并以980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暂算至2016年8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39189.15元,合计1022000元;自2016年4月1日暂算至2016年8月10日共产生546000元租金,并以546000元为基数,有效,应城信履行约定。可是建前项目部却一直违约,拖延怠付租金。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械设备租金:1、2013年4月1月至2014年9月30日欠付租金132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68500元,小计1491500元;2015年12月11日已欠租金980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9189.15元,小计1022000元;自2016年4月1日暂算至2016年8月10日欠付租金54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英亮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6台搅拌车结算单、2015年12月30日结算单,拟证实双方结算,原告产生租赁费528000元的事实及7台罐车每月每台租赁18000元,共计982800元;4、(2016)青28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2017)青28民终1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2016)青28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兴科与谢鑫代表宏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租金结算单是合法真实有效的,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租金的事实。(2017)青28民终18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谢鑫为宏大公司职工的事实;5、关于成立蓄集峡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区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复印件,拟证实谢鑫为宏大公司项目部副经理;6、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宏大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部分租金126000元。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二被告当庭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赵英亮与被告建前项目部协商,订签了《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租赁试:1、甲方生产的混凝土由乙方搅拌车负责运输,乙方的搅拌车交由甲方全权管理,为了统一管理,甲方先期租用的搅拌车由乙方负责收购,收购费用从乙方租金中支付(收购作为7辆)。2、搅拌车零星修理费及驾驶员工资由甲方负责,非人为或恶劣环境造成的大修理费用由乙方负责。二、租金及付款方式:1、每台搅拌车租金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每月10号前付款。2、付款方式为转账,每月甲方将租金存入农村信用社账号:×××,户名赵英亮。三、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工程结束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建前项目部未按协议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赵英亮混凝土搅拌车租金结算单”,欠原告赵英亮1323000元。又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2015年度赵英亮混凝土搅拌车租金结算单”,欠原告赵英亮租金982800元,以上共计2305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英亮与被告建前项目部协商订签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机械设备租金1323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逾期付款损失168500元的诉求,因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就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建前项目部是被告宏大建设蓄集峡水利枢纽工程项目的内设机构,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本案租赁费应由被告宏大建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英亮设备租赁费132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76元,由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孟巴雅尔人民陪审员 吴 宇 凤人民陪审员 陆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