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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夏振红与齐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振红,齐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540号原告:夏振红,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韩延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文文,男,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夏振红诉被告齐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被告齐文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振红诉称,2015年2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60天,并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2015年2月7日,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28000元后向被告转款67.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2015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的欠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2万元及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2分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文文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四分利,借款后已经偿还原告13万元。原告夏振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张,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12月7日,第一张条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第二张条的28000元是2015年2月7日到2015年4月7日两个月的利息,第三张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5年4月7日到12月7日欠利息的欠据;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转款67.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2016年1月份至6月份被告通过证人向原告偿还借款13万元。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程某款13万元,该款应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约定月利率4%。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夏振红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60天”。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67.2万元。借款到期后,2016年1月份至6月份被告通过程某偿还原告款13万元。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7.2万元,提交了银行转款记录和被告出具的借据,且被告对此均予认可,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7.2万元。借条签订后,被告共偿还原告款13万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认定被告偿还原告13万元,首先应认定偿还的利息,偿还利息后剩余款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文文偿还原告夏振红借款67.2万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执行时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8减半收取6604元,由被告齐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印)书记员张凯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