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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池仝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池仝所,薛守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原新建南路)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仝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守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仝所、薛守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池仝所、薛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27601.24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晋B670**/晋BS6**挂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车辆冀B058**/冀B7**挂无责任。依据事故责任分配,应在另一方车辆冀B058**/冀B7**挂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二、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三、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池仝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薛守荣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74252.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池仝所与昝新春系被告薛守荣雇佣的司机。2015年4月17日4时40分,昝新春驾驶晋B670**/晋BS6**挂车与冯海生驾驶的冀B058**/冀B7**挂车在北京市G6高速北京65公里+200米处相撞,造成晋B670**/晋BS6**乘车人池仝所受伤、两车及高速中心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昝新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池仝所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后转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池仝所的伤情为九级、十级、十级三处伤残。被告薛守荣所有的晋B670**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00000/座×2座,保险期限间自2014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守荣为原告池仝所垫付医药费等共计130256.21元。原审法院对原告池仝所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006.21元;2、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营养费420元;5、残疾赔偿金7276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7、护理费2652.8元;8、误工费21436.4元;9、伤残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248252.6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池仝所系被告薛守荣雇佣的司机,被告薛守荣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池仝所受伤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守荣所有的晋B670**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池仝所的各项损失费用由被告薛守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本应赔偿其他各项损失237252.61元,但因被告薛守荣已垫付各项费用130256.2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薛守荣,其余106996.4元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池仝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守荣赔偿原告池仝所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池仝所10699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薛守荣130256.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池仝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1元,由原告池仝所负担604元,由被告薛守荣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466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池仝所受伤后,要求被上诉人薛守荣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被上诉人薛守荣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主张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无该约定,且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是被上诉人池仝所为查明事故的具体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朱晓玲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