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庄英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314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茅恺,行长。委托代理人:尤国,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庄英姿,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庄英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2016)沪0109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支付借款本金96,129.71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45.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81.4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后,查明被执行人庄英姿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设有抵押且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在先,现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予以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变现;除此以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彬审判员 陈 翔审判员 郝思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