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州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伊宁市塔什克瑞克乡人民政府与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伊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塔什克瑞克乡人民政府,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伊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伊宁市塔什克瑞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宁市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尼加提·吐尔逊,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号院*楼*层。法定代表人:刘清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沙德克江·沙吾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吉·艾萨尤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伊宁市塔什克瑞克乡人民政府(下称乡政府)与被告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阳光酒店集团公司)、伊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祥和房产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阳光酒店集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审理中,阳光酒店集团公司提出追加祥和房产公司为第三人,后原告同意将祥和房产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12月10日,乡政府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17日乡政府又撤回鉴定申请,2016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被告阳光酒店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祥和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吉.艾萨尤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乡政府诉称:1992年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1995年双方在联营项下成立桃园宾馆,由于经营不善,2010年7月宾馆被迫停业,为避免原告损失扩大,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联营合同;2、依法清算债权债务,评估不动产并由原告返还土地;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原告按13.19%出资比例负担债务,由阳光酒店集团公司按86.81%的投资比例负担债务;2、由阳光酒店集团公司返还联营土地。被告阳光酒店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就本案已经起诉并由伊宁市法院受理,现又起诉,构成重复诉讼;2��我方已不是联营合同主体,原告要求我方承担86.81%的债务不存在,其主张由我方返还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土地在联营体酒店的名下且我方退出联营,返还土地已不可能。原告应当依照承诺将其13.19%的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祥和房产公司。被告祥和房产公司答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证实其更名为伊宁市塔什克瑞克乡人民政府。两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二、联营合同,证实联营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股东会决议,证实联营双方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两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两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四、工商局证明,证实酒店因经营不善,停业至今,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但酒店是原告与中石化共同组成,停业是双方的决定,并非我方违约所致。证据五、会计报告,证实负债2938.448万元,原告按出资比例负担。两被告质证意见:无认可。阳光酒店集团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国有产权交易凭证,证实将其名下的86.81%股权转让给祥和房产公司,其不应当作为被告。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第二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二、股东会决议,证实原告同意不购买股权,同意将其名下股权对外转让,并经挂牌交易祥和房产公司摘牌。原告质证意见:认可,但转让对内有效,对原告无效。第二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三、交接清单,证实通过挂牌给祥和房产公���做移交。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四、转让协商函,证实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原告同意。原告质证意见:复印件无法辨认,而且不知道受让方是谁。第二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五、工商登记变更东西,证实桃园大酒店是从经贸演变而来。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六、审计报告,证实原告前期联营产生的效益。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问题,只能证明经营中的清算。第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七、房产证、规划审批表、批复,证实土地归联营体而非原告,原告主张返还土地不成立。原告质证意见: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证据八:青苗补偿费资料,证实被告给农民补偿,土地性质发生变化,原告无权收回土地。原告质证意见:文件证明土地性质还是集体土地,土地不能入股。第二被告质证意见:认可。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2年8月,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工会技协(甲方)与伊宁市塔什库勒克乡人民政府(乙方)(现已更名为伊宁市塔什克瑞克乡人民政府)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联合成立新疆桃园经贸实业开发总公司,甲乙双方合作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主要从事经营宾馆、房地产开发、边境贸易等。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甲乙双方于1992年为联营企业投入400万元,宾馆占地面积为100亩,每亩按1.5万元,联营宾馆给乙方的用地补偿费,联营期限为20年,联营期满或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时,退出方在联营企业的一切资产,届时重新估价核定,由另一方优先购买,合同期满后继续联营,土地使用权归双方所有,不再联营,土地使用权归继续经营者所有。合同签订后,联营双方成立酒店,联营体变更为伊犁桃园大酒店,事后又更名为伊犁阳光桃园酒店。伊犁阳光桃园酒店一直经营至2011年,因经营不善停业,并上报工商局变更经营项目保留房屋租赁内容,不从事其他业务。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中国华油集团形成会议纪要:因中国石油内部专业化重组,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持有酒店的股权划转到中国华油集团,双方同意将华油集团持有的股权转让,并由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和资产评估。同日,阳光酒店集团公司作为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上级公司与乡政府形成股东会决议:1、双方同意将阳光酒店集团公司持有的伊犁阳光桃园酒店86.81%股权在��权交易所挂牌转让,乡政府同意不购买该股权;2、双方同意乡政府持有的伊犁阳光桃园酒店13.19%股权对外转让,阳光酒店集团公司同意不购买该股权;3、股权购买方应当在伊宁市政府办理土地变性等相关手续,并妥善解决好职工安置及其他善后事宜。2011年6月9日,乡政府向阳光酒店集团公司致协商函,要求将其出资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阳光酒店集团公司的受让方,桃园酒店的全部土地由人民政府收回。经清产核资后,2011年6月20日,阳光酒店集团公司将其名下的86.81%产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祥和房产公司受让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至此阳光酒店集团公司退出联营,祥和房产公司接管联营体资产至今。就双方联营纠纷,乡政府曾经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以协商处理为由撤诉。审理中祥和房产公司提出反诉,后撤回反诉。本院认��,原告虽就本案曾向伊宁市法院起诉,但事后申请撤诉,伊宁市人民法院并未就联营纠纷作出实体处理,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阳光酒店集团公司主张重复诉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主体,原告作为党政机关与被告下属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签订的联营合同因不具备联营主体资格,其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根据乡政府与阳光酒店集团公司达成的股东会决议,足以证实乡政府同意将阳光酒店集团公司持有的伊犁阳光桃园酒店86.81%股权在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事后乡政府出具的协商函以及委托中介机构对联营体资产进行审计等行为,��一步证实对阳光酒店集团公司退出联营的事实是明知且同意,阳光酒店集团公司经法定程序将其持有的86.81%产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合法转让,至此,阳光酒店集团公司已经完全退出联营关系,经本院多次释明乡政府坚持由阳光酒店集团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同意由祥和房产公司承担联营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乡政府主张由阳光酒店集团公司承担基于联营事实产生合同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宁市塔什克瑞克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20元,由原告伊宁市塔什克瑞克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人民陪审员  包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晓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