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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执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贺鹏程申请周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鹏程,周义,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6执761号申请人贺鹏程,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周义,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张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申请人贺鹏程与被执行人周义、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2937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132元,保全费2131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4306元。申请执行人贺鹏程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乌民初字第76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在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  轲审判员 张 文 旭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海 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