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中健与王永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健,王永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571号原告:王中健(又名王忠建),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永刚,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中健与被告王永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至5月份,原告王中健跟着被告王永刚在北京干铺地板砖的活,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王永刚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刚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身份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3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至5月份,原告王中健跟着被告王永刚在北京干活(铺地板砖)。2011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刚欠原告王中健工资款7000元至今未给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中健劳动报酬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培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颂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