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19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53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苏某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19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金融路某号,组织机构代码某号。法定代表人孟某。被执行人苏某亮,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南径镇碧屿村碧屿村山上园新厝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部支行与被执行人苏某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58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47711.5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除申请执行人在仲裁过程中保全查封的车辆外,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于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本院暂不能处分。因此,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