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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陶民强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民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2090号原告陶民强,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文晓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伟,男,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陶民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民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损失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7时,原告驾驶豫Q×××××号轿车在确山县××国道北环城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葛长河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葛长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葛长河的妻子九新宽签订了仲裁调解协议,原告已支付葛长河医疗费6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愿意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受害人的医疗费票据一张、病历、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均加盖有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证明受害人的伤情、诊疗过程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仲裁协议书一份、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4为复印件,收条中领款人九新款身份无法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7时,原告陶民强驾驶豫Q×××××号轿车在107国道确山县北环城路口由南往北左转弯时,与葛长河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葛长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民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葛长河的妻子九新宽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协议。原告陶民强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因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陶民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民强支付保险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雪雁代理审判员  张中华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