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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执终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喜发与高明、商春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喜发,高明,商春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1721号申请执行人王喜发。被执行人高明。被执行人商春惠。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王喜发与被执行人高明、商春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981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商春惠、高明于2016年1月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万元及利息5万元,诉讼费¥15600由被执行人承担,调解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2016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现双方正在协商解决中,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双方正在协商解决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线索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172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奇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存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