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田心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心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6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心玉,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煜,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心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心玉及其辩护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6时19分许,被告人田心玉驾驶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夏邑县杨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业庙乡海尔专卖店门前与对面车辆相会时,撞上行人王振言,造成车辆损坏、王振言死亡。经鉴定,王振言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田心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言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23日,田心玉与王振言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振言亲属17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心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尽到安全驾驶和谨慎驾驶的义务,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田心玉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田心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心玉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为田心玉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心玉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田心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心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心玉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田心玉无犯罪前科,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田心玉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田心玉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心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