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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学钦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钦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钦,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郑市,大学文化,原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局长、党支部书记。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现住濮阳市。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钦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张学钦在担任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下级单位濮阳市濮美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将公款100万元供其个人用于归还欠款、购买房屋等使用。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张学钦将赃款归还。2、2012年1月5日、2月14日,被告人张学钦在担任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下级单位濮阳市濮玉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将公款250万元供其妻子杨青梅经营的偃师市三友石材有限公司发放职工工资、归还欠款使用。案发前,张学钦将赃款归还。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钦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学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学钦的主体身份和职责2008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张学钦任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局长。该局是国有事业单位。上述事实,有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全宗介绍及组织沿革、濮阳高新区组织人事劳动局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足以认定。二、挪用公款1、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张学钦利用担任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指令下级单位濮阳市濮美清扫保洁有限公司经理李某将公款100万元转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分行的个人账户,后张学钦将100万元陆续取出供其个人用于购买房屋、偿还因亲戚治病所借欠款等使用。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张学钦将赃款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司某证言,中国建设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1月5日,被告人张学钦利用担任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指令下级单位濮阳市濮玉清扫保洁有限公司经理孙某将公款50万元转入其妻子杨青梅经营的偃师市三友石材有限公司账户,供该公司发放工人工资使用。同年2月14日,被告人张学钦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让孙某将濮阳市濮玉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公款200万元转入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偿还其妻子杨青梅经营的偃师市三友石材有限公司所欠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债务。2012年4、5月份,张学钦将赃款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杨某证言,中国工商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张学钦主动到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室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挪用公款事实。该事实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室案件侦破报告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已犯有挪用公款罪。张学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张学钦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挪用款已全部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学钦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学钦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钦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传斌审判员  张喜超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