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32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1民初299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白某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及工资共4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2月份举办的婚礼,2013年1月28日领的结婚证,刚结婚时双方感情比较好,2013年11月27日婚生子王某甲出生,儿子出生时因身体原因花了26000元医疗费,从那以后家庭矛盾越来越多。2014年年底因流产导致大出血,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我没钱看病就把自己的金首饰变卖用来看病了,之后我一直在外打工养活自己并就医看病。2014年11月份左右他向我要钱,我没给他就动手打我,期间原告还骗我说他在外务工,其实他一直在家里,为此我们经常吵架,从起诉时起我们分居至今没有联系,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因我身体原因不宜再生育,所以婚生子归我抚养。自结婚以来被告向我妈妈借款5000元、被告爸爸向我借嫁妆款16000元,向我姐夫借款5000元,还有在他爸爸工地上干活的工资14000元,共计4万元应由被告还给我。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她说我打她的那次是因为我喝酒后发生争吵我才对他动手的,平时我们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感情很好,我觉的现在原告是在气头上,所以才会这样。孩子出生时的确因为原告身体原因花了不少钱,但并没有说原告以后不能生育,孩子出生后就一直由我妈妈抚养;我没有借过她的钱。我只承认借了她姐夫的5000元,另外她妈妈的5000元和她亲戚借我的钱相抵了,嫁妆的16000元用来还了我婚前的外债,关于她说的工地上干活时的工资,当时我们和我的父母还有弟弟一起生活,同吃同住钱都用在了共同生活上面,还有一部分用来还账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庭出示了青海省红十字医院病重通知书一份及出院证一张,拟证明其不能再生育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生并没有说以后不能生育。原告出具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产前患有重度子痫前期、失血性贫血等疾病,但不能证明原告不能生育的事实,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及弟弟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7日原告白某某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产下婚生子王某甲,原告经产前诊断为重度子痫前期、失血性贫血等疾病,同年12月7日出院。原告白某某经常外出打工,婚生子出生至今由被告王某某的母亲照看。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过矛盾。2016年8月22日原告白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四年多,且生育一子,说明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不可避免,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原告白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均为案外人,故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张桂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