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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峰与王玉玺、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王玉玺,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571号原告:张峰,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山市白山花园*号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鸿,吉林鸿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玺,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盛街委98组。被告: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完胜中央一品。法定代表人:王玉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一委六组。原告张峰与被告王玉玺、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被告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人工费6938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承包鹤大高速16标段修桥工程(地点在凉水河子镇回头沟村),原告包清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截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方人工费185886.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69386.00元,被告同意于2016年4月1日前结清,但至今未给付。王玉玺未答辩。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2015年还承包了该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结束后应扣留质保金,原告在2015年施工的工程中多处出现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原告未予处理。原告在2015年另一劳务承包施工过程中,造成被告提供的钢筋丢失、损坏,至今双方仍未就此事结算处理,对于被告的损失及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会另行提起诉讼,对尚欠2014年人工费数额69386.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王玉玺、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张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原告张峰、被告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组织人工从事分离工作,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成果,被告应按实际成果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人工费用,张峰与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王玉玺于2014年11月15日结算,对尚欠回头沟工程分离人工费185886元无异议,后期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欠69386.00元,约定2016年4月1日前结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庭审时,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在本案中,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已实际应诉答辩,故对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玺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王玉玺作为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只是在结算单上签字,与原告张峰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玺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峰人工费69386.00元及逾期利息(计息时间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到767元,由被告吉林省建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