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廖文辉与钟宗俊、刘淑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辉,钟宗俊,刘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432号原告廖文辉,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刘善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宗俊,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瑞金市。被告刘淑清,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瑞金市。原告廖文辉与被告钟宗俊、刘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宗俊、刘淑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钟宗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至3月,被告钟宗俊多次以需要资金周转的理由向原告借款近800000元。此后被告钟宗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钟宗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为此,被告钟宗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5月8日前归还。然而被告钟宗俊并未依约还款。被告刘淑清系被告钟宗俊之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淑清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故此起诉。被告钟宗俊、刘淑清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钟宗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钟宗俊仍欠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钟宗俊承诺于2016年5月8日前归还;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新湖支行出具的流水记录25页,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合计向被告钟宗俊转账795000元,被告钟宗俊通过该银行转账偿还360000元,通过其他方式偿还285000元,仍欠150000元;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至3月,被告钟宗俊多次以需要资金周转的理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1月5日借300000元、2015年3月6日195000元、2015年3月13日300000元,共计795000元。此后被告钟宗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钟宗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为此,被告钟宗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5月8日前归还。然而被告钟宗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廖文辉与被告钟宗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钟宗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宗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其自2016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宗俊向原告廖文辉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刘淑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方没有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钟宗俊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淑清与被告钟宗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宗俊、刘淑清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文辉借款150000元及其自2016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钟宗俊、刘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基福人民陪审员 钟伟军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