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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建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83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欢、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两次从他人车内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5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9日0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新市区阿勒泰路975号五菱专卖门口,从新A***63车辆内盗窃一个皮包,包内有现金7000元。2、2016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新市区苏州路桥下的新键隆汽车修理厂前的新A***69微型小货车内盗窃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500元。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扣押、发还清单、(2006)新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2010)沙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6】658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贾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曾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回归社会后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