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142号原告徐某。(到庭)委托代理人林莉(受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园(受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受朱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莉,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5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份,双方父母已协商好订婚及出面事宜。2016年1月9日,双方在亲戚的陪同下一起到无锡商业大厦为被告购买了黄金饰品一套(包含手镯、项链、吊坠及耳环各一件),价格合计22158.5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600元,2016年1月16日,其通过媒人交付给被告家部分彩礼款11800元。后被告对双方缔结婚姻没有坚定明确的态度,双方的婚约不了了之。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共同生活,且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愿意归还上述彩礼。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9558.5元(价值22158.5元的黄金饰品、价值5600元的苹果手机、现金彩礼11800元,如物品不能返还原物,要求折现共计395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辩称,其没有收到现金彩礼11800元,黄金饰品及苹果手机是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赠予的,其也买过项链给原告。交往期间赠送的物品不需要返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徐某与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徐某按民间风俗向朱某交付了黄金饰品、苹果手机、现金彩礼等物。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徐某要求朱某返还上述物品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徐某为证明其要求返还的物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徐某于2016年1月9日刷卡凭条一份,显示消费5600元,证明其为朱某购买的苹果手机价格为5600元。2、2016年1月9日购买手镯发票一份,金额为14738.1元、项链发票一份,金额为4263元、吊坠发票一份,金额为2424元、耳环发票一份,金额为733.4元。以上四件首饰刷卡消费凭条各一份。3、徐某母亲吴跃华于2016年1月15日从中国银行宜兴蜀山支行取款6次,合计取款金额为118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其取款支付彩礼的资金来源。4、徐某阿姨吴稀华出庭作证称,手机及饰品是其陪同朱某、徐某一起去无锡购买的,都是朱某选的,11800元的彩礼是2016年1月16日其到朱某家中去送的,彩礼款是装在一个红袋里,放在圆盘中送去朱某家中的。当天朱某亲威史某、朱某父母及朱某都在场的。朱某认为以上四件饰品及苹果手机其收到的,但不能确定其价格及购买地,且该部分物品是徐某赠予给其的,其没有收到彩礼款。另审理中,朱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黄金宜兴市丁山专卖店开具的黄金项链质保单收据一份,上载明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金额为12000元。证明其为徐某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2、有朱良水出具的金额为8800元的看风水择婚费用收据。徐某称项链其收到的,但该质保单不是正式发票,且其不能确定收到的项链是否为收据上载明的项链。对于看风水择婚费用其不认可,其从未委托朱某去看风水。上述事实,有徐某提供的刷卡凭条、购买手蜀发票、取款凭证,朱某提供的黄金项链质保单、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约是当事人关于结婚的约定,彩礼是对婚约关系中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特定称谓,基于婚约关系而产生的。双方在2016年1月16日举行了认亲仪式,正式建立了婚约关系。后双方在交往中产生分歧,导致结婚无望,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彩礼的具体组成,本院根据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史某的陈述,结合徐某提供的其母亲吴跃华银行取款凭证载明的时间、金额及本地风俗习惯,依法对给付的现金彩礼确定为11800元。对于手镯、项链、吊坠及耳环,因金额较大,宜认定以结婚为目的赠予,为彩礼的组成部分,应予返还原物。如不能返还原物应以购买价格22158.5元返还。对于苹果手机,系双方在恋爱期间购买,且一直由朱某在使用,该手机宜认定为恋爱中的赠予,不予返还。对于朱某赠送给徐某的黄金项链,应由徐某在朱某返还上述物品时一并返还给朱某。对于朱某看风水择婚费用于法无据,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徐某现金11800元、黄金饰品四件(包含手镯、项链、吊坠及耳环各一件),如黄金饰品不能返还,折价22158.5元予以返还。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同时返还朱某黄金项链一条。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朱某负担678元,由徐某负担112元。朱某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徐某垫付,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亚琴审 判 员 朱叶君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