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程永礼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程永礼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广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礼,男,l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永礼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2016)豫148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洋、被上诉人程永礼的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程永礼(程子军)是永城光宇建筑公司承建永城阳光社区三期工程C区1#楼、2#楼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1月12日,程永礼以永城光宇建筑公司名义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建设工程项目:永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天成公司)阳光社区三级(期)工程C区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保险单》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零时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其中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个被保险人20万元,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保险限额2万元。2015年8月29日11时许,该工地施工工人莫二明在阳光社区三期工程C区1#楼施工过程中不慎从5层坠楼,造致意外事故,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952.01元。经查明,受害人莫二明,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莫二明之母王秀真,女,1938年7月15日出生,莫二明之子莫天龙,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莫二明之女莫腾腾,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莫二明之妻张毛彩,女,1966年5月5日出生。2015年8月31日,受害人莫二明的直系亲属王秀真、莫天龙、莫腾腾、张毛彩与程永礼达成赔偿协议:1、程永礼赔偿因莫二明死亡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含莫二明所有的能在法律范围内赔偿的)合计人民币75万元;2、受害人莫二明的直系亲属王秀真、莫天龙、莫腾腾、张毛彩对程永礼谅解,不再追究程永礼的民事、刑事责任;3、因莫二明死亡产生的保险限额死亡、伤残每人20万元,医疗费限额每人2万元将赔偿权转让给程永礼行使,所得赔偿款全部归程永礼所有。该协议于2016年1月27日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程永礼(程子军)是永城光宇建筑公司承建永城阳光社区三期工程C区1#楼、2#楼的项目负责人。程永礼以永城光宇建筑公司名义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永城天成公司阳光社区三级(期)工程C区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保险单》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死者莫二明系在阳光社区三期工程C区1#楼施工工程的工人,系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虽没有指定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之规定,故本案莫二明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程永礼与莫二明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约定将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让与程永礼行使,涉案的保险金属于遗产,而遗产的继承可以转让,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程永礼依据该协议向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并无不当,故程永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程永礼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在保险期间内,莫二明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莫二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481.61(1952.01元-100元×80%),合计201481.61元,应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限额内给付。由于程永礼诉讼请求是201417.6元,系对自己诉求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永礼保险金20141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存在以下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第一、没有证据显示莫二明是被保险人。对于莫二明死亡的事实,上诉人不存异议,但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莫二明系被保险人。条款第五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那么莫二明是否为投保人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则为本案至关重要的一点。一审中的证据3、4仅能证明莫二明在工地死亡的事实,无法达到证明其为被保险人的目的。理由如下:l、该两份证据的出具主体是永城光宇建筑公司,而证据l2的被处罚单位为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那么,莫二明到底是不是永城光宇建筑公司的人员。我们知道安监局的处罚决定,其效力明显要高于永城光宇建筑公司的证人证言。2、再来看《承包协议书》。承包人是永城光宇建筑公司,而实际施工却是被上诉人,那么,此行为明显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但本案仅仅有安监局对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处罚,而没有住建局对永城光宇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的处罚,那么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永城光宇建筑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到底属于什么法律关系,该事实没有查清。第二、没有证据显示莫二明系从上诉人承包工程中死亡。保险条款约定的工程名称是:阳光社区三级工程C区。一审中,关于莫二明死亡地点的证据有三个,一个是永城光宇建筑公司的证明,一个是派出所的证明,一个是安监局的证明。但上述三份证据对地点的表述均不一致。那么,莫二明到底在几期工程施工中死亡在几区工程施工中死亡有待法院进一步查实。假使莫二明确系永城光宇建筑公司工人,但不是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因工死亡,依据条款第七条第6项之规定,保险人仍然不承担保险责任。所以,关于死亡地点的查明,对本案至关重要。第三、莫二明违法操作,保险人责任应免除。根据处罚决定显示,莫二明不具有高空作业资格,属于一般违法行为。那么依据条款第六条第17项之规定“被保险人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施工设备”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本案中,即使前两项事实查明属于保险责任,那么因莫二明不具有相关资质,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仍然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程永礼答辩称,一审中永城光宇建筑公司证明莫二明是其工作人员,事实清楚。永城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也到工地出警,出具了在阳光社区1号楼工地莫二明从5楼摔下来的证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人是永城光宇建筑公司,且永城光宇建筑公司委托被上诉人程永礼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莫二明是永城光宇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处罚决定书上叙述的事实正确,只是把主体安错了。C区1、2号楼就是永城光宇建筑公司承建的。关于出事地点是C区三期工程1号楼,基于以上事实,莫二明是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是没有问题的,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投保时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对被保险人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死者莫二明是否为被保险人,对莫二明的死亡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要求免责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程永礼,原审提供了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审卷宗第24页-31页),从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看:发包方签订人是永城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盖的公章及私人印章;承包方签订人为永城光宇建筑公司,盖的有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付现林的私人印章,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是程子军签的名字,即涉案工程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是程子军,涉案工程承包方全权委托给程子军负责,程子军是涉案工程施工人的实际负责人。从原审卷宗第52页,被上诉人程永礼提供的永城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和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看,本案被上诉人程永礼和程子军是同一人。从原审卷宗第22页,被上诉人程永礼提供的保单看,2015年1月12日,程永礼以委托人永城光宇建筑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每人保额20万元;附加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万元,免赔额1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给付比例80%。从原审卷宗第32页永城光宇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看,死者莫二明是涉案工程,即阳光社区三期工程C区1#、2#楼的施工人员;从原审卷宗第33页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出警民警高旭、梁朝以派出所的名义出具的证明看,证明内容是:“2015年8月29日11时接阳光社区一号楼工地人员程子军电话报警称:其工地工人莫二明从阳光社区一号楼工地五楼摔下来,已送往神火医院治疗。民警出警,迅速到达现场,经了解,伤者莫二明已送往神火医院进行抢救。经请示指挥中心,现场移交治安大队、安监局处理。”从以上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看,死者莫二明事故发生在阳光社区三期工程施工工地,被上诉人程永礼是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及负责人,被上诉人程永礼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为涉案施工工程的施工人员在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认定死者莫二明是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对莫二明的死亡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从原审卷宗第39页、第40页看,莫二明死后,被上诉人程永礼作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赔付给莫二明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各项损失数额共计75万元(该赔付款已支付)。从原审卷宗第39页被上诉人程永礼与死者莫二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看,被上诉人程永礼赔偿的75万元赔偿金到位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及医疗伤害意外赔偿费用的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程永礼。原审认定该赔偿金作为遗产转让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有效,被上诉人程永礼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上诉人程永礼以永城光宇建筑公司的名义购买涉案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时,从原审卷宗中看,没有见到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附有免责条款。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免责条款,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明自己上诉理由中诉称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上诉人上诉称,死者莫二明违法操作,根据免责条款,保险责任应免除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新志审 判 员 赵保良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