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利与何执强、王定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何执强,王定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739号原告刘利,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住罗田县平湖乡。委托代理人刘海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执强,男,1966年1月5日出生,住罗田县三里畈镇。被告王定益,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罗田县凤山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9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5212-X。负责人陈先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利诉被告何执强、王定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传兵、人民陪审员熊进民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7日、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及委托代理人刘海炎、被告何执强、被告王定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玉林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诉称,2015年10月4日13时15分,何执强驾驶鄂甲号小客车,由罗田县凤山镇往三里畈镇街道方向行驶,行至太平桥路段时,与前方肖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在两轮摩托车上的刘利、肖艳、肖翊橙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利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两级医院均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前后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用55000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注明后期如发生左股骨头坏死,可再作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损失日365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评定为12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警部门认定何执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利、肖艳、肖翊橙均无责任。因何执强驾驶的车辆已由车主王定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刘利医疗费62985.12元、误工费5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47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2850元、财产损失(损坏的手机)999元,合计190193.12元。原告刘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利、何执强、王定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5年11月12日,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里畈中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2015年10月4日,何执强驾驶鄂甲号小客车与肖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刘利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何执强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利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罗田县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的手术科室住院志、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等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6份,拟证明刘利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件1张、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件6份及用药清单,大众百货超市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刘利住院费用共计54985.12元全部为治疗用药。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原件187份,拟证明刘利已用交通费共计2047元。证据六、2016年3月2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刘利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评定为120日。证据七、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金额为2500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加油款票据原件1份,金额为300元;湖北黄鄂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1份,金额为25元;湖北省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为25元;拟证明鉴定及鉴定交通费2850元。证据八、2016年4月6日,罗田县三里畈镇康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出具的电费发票原件6份;罗田县长源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水费发票原件3份、书面证明原件1份;2009年12月28日,高建国与刘支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利自2010年12月起居住在三里畈镇民祥小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九、何执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何执强具备驾驶资质,且事故车辆在事发前已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刘利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十、刘利购买手机的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被损坏的手机购置价格为999元。被告何执强辩称,对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也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执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定益辩称,对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也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定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份,金额为302.80元;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预交金收据原件3份,金额为65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定益垫付了刘利的相关医疗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承保车辆需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何执强的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何执强准驾相符并投保,保险公司才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刘利的合理经济损失,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刘利居住地在三里畈镇,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刘利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的部分;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五、肖艳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是有过错的,保险公司认为违反湖北省交通事故认定法,在法定期限内何执强均未向相关部门提起核定,请求法院重新核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执强对原告刘利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正规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五中联号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评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七中的鉴定费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八中提交的合法合理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九、十无异议。被告王定益对原告刘利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正规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五中联号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评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七中的鉴定费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八中提交的合法合理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九、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利提交的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15年10月4日,入院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未提交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金额为100元的放射费票据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二张救护车费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11月15日,与发生事故时间不符合;对金额为265元的收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应该计算为医疗费。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发票是联号,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评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签字;原告系平湖乡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如果是在三里畈镇区居住,应该办理变更手续;对水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购房协议中的购房人系原告的父亲,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该房屋的产权,且原告已经出嫁,不能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提供的不是购物发票,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记载财产损失。原告刘利对被告王定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何执强对被告王定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定益提交的证据一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利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意见,在认证阶段不逐一进行分析,现仅就原告刘利提交的证据四、六、七、十进行认证。证据四中大众百货超市出具的医疗器械购物收据,虽不符合正规票据的规定,但能证明刘利在治疗伤情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计算在医疗费中。证据六、七能够证明,刘利的伤情被评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需要护理的期限、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需要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为鉴定伤情用去的司法鉴定费及往返交通费用等基本情况,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何执强、王定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虽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证据十无其他证据佐证刘利是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财产损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3时15分许,何执强驾驶鄂甲号小客车,由罗田县凤山镇往三里畈镇街道方向行驶,行至太平桥村路段时,与前方肖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肖艳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利与肖翊橙受伤(上述受伤三人均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执强驾驶车辆与前车未保持安全有效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全部责任;肖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与此次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刘利、肖翊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刘利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7日,两级医院均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用去医疗费用52525.72元,王定益垫付了其中的6802.80元,转院期间使用二次救护车辆,用去交通费2800元。2016年3月2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刘利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如发生左股骨头坏死,可再作评定;后期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及定期复查,建议费用约需8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刘利为鉴定伤情用去司法鉴定费2500元,同时用去交通费用35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何执强受鄂甲号小客车所有人王定益的委托驾驶该车辆,王定益对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刘利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90193.12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刘利、肖艳、肖翊橙受伤,三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意见,本院分别制作文书。刘利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偿刘利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定益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将其车辆交由具有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何执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执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何执强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王定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王定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部分仅就刘利的法医鉴定费、为鉴定伤情用去的交通费、为治疗伤情用去的其他费用、手机破损的财产损失进行分析。1、刘利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2500元、为鉴定伤情用去的交通费3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50元。刘利在本案中为鉴定伤情程度所用去的费用,在发生诉讼前、后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开支费用,且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件,确定刘利的法医鉴定费为2500元、交通费3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50元;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故由何执强负责赔偿。2、刘利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大众百货超市购买相关医疗器械的265元,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由何执强负责赔偿。3、刘利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手机)999元。已在“本院认证”中作了评述,本阶段不再累述,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定益要求刘利返还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人民币6802.80元,因王定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利应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将该款返还给王定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偿刘利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元。二、何执强赔偿刘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15元,此款限何执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在刘利住院治疗期间,王定益已向刘利支付的人民币6802.80元,由刘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王定益。四、驳回刘利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何执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12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澜林审 判 员 丁传兵人民陪审员 熊进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华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