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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执415号

田恒通、点赢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田恒通,点赢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415号

申请执行人:田恒通,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执行人:点赢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2A1703室。

负责人:刘志坚,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田恒通与被执行人点赢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仲裁执行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了(2016)京仲裁字第1294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田恒通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点赢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294号裁决书执行一案指定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洪

审 判 员  刘 强

代理

审判员  许世海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国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