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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汉书与董永、董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书,董永,董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962号原告:王汉书。被告:董永。被告:董尖。原告王汉书诉被告董永、董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书,被告董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汉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董永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半计算的利息;判令担保人董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董永和董尖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董永因搞工程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半,定于2014年3月25日一次性归还。之后董永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因董永到期未还,2015年9月15日,董尖替董永担保50000元,保证到2016年9月份还清。但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董永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从2013年3月25日开始借的,利息已还到2015年3月25日。我会尽快还钱,三个月之内还掉。董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5日,董永从王汉书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董永先生于2013年3月25日从王汉书先生处借到现金伍万玖仟元整,定于2014年5月25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将按借款本金的20%作为月息赔偿。并且王汉书先生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如果到期不还,可以冻结处理固定资产、车子、房子、挖机。此据!借款人:董永,身份证号码320924197609191414”。后董永未能依约还款,对该笔借款,董永和董尖自愿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承诺借王汉书的七万元(70000¥)由2016年9月份还清不收利息,超出时间利息还是按柒万元计算。千秋商业街门面加套间归王汉书无偿使用止董永还清借款,承诺人:董永,担保人:董尖,2015年2月18日”。2.董尖担保所涉70000元,分别为董永从王汉书处借的50000元,从王汉书父亲王其艾处借的20000元。3.案涉借款由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半,董永已还清2015年3月25日之前的全部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王汉书与董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董尖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董尖为董永的借款提供担保,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本案中董尖的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为6个月。现王汉书在保证期间内向董尖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董永未按约定还款,王汉书要求其偿还借款,有借据为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出借双方一致认可口头约定月息1分半,现王汉书主张要求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担保人董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汉书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董尖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范围内向被告董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董永、董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苏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