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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交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高礼与张红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礼,张红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交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张高礼,男,1954年2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郝永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喜,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爱荣,女,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高礼诉被告张红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礼委托代理人郝永青,被告张红喜委托代理人张爱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0时30分左右,在林州市××××路段,被告张红喜驾驶豫E×××××小型客车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红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后手术治疗。2015年2月4日出院。经查,牌号为豫E×××××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修车费等损失共计1143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喜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在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我公司不承担其误工费。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0时30分许,张红喜驾驶豫E×××××小型轿车在林州市××××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的张高礼驾驶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高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月1日至2月4日,张高礼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35天,诊断为: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双肺背段渗出性改变;6、考虑左侧第5肋骨骨折;7、左侧6、8肋骨骨折;L1.2左侧横突骨折;DR示:左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循前活血、化瘀类药物治疗,伤肢固定,加强营养,预防早期活动导致骨折固定意外。支出医疗费36224.8元。2015年11月26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张高礼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5】第007号认定,张红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高礼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张红喜,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红喜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被告张红喜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高礼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36224.8元。2015年1月1日至2月4日在林州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36224.8元。2、营养费35天×10元/天=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4、护理费2922.93元。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30482/年÷365天×35元/天=2922.93元。5、误工费14226.9元。根据原告胫腓骨双骨折,参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损失日评定规范》10.2.14C,误工期认定180天,原告提供河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28849元/年÷365天×180天=14226.9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过60岁,不应有误工费,但以一定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即无明确法律依据,也与我国国情不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6、××赔偿金10853×19年×10%=20620.7元。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2号认定,张高礼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7、被扶养人生活费17088.5元。其母王秋凤1935年10月5日生,7887×5÷3×10%=1314.5元。其子张国政为肢体××二级,7887×20×10%=15774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10、车辆损失本院酌定300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624.8元,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159.03元,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58159.0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0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红喜承担。庭审后原告张文礼与被告张红喜双方达成调解并履行,故被告张红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459.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原告张高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增审 判 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宋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