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家银与张龙根、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银,张龙根,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3123号原告:刘家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龙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毅。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夹河88号、99号。法定代表人徐旭。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银与被告张龙根、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诸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龙根、金鹰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东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龙根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本不想借款,但考虑到朋友关系,同意将用于自身购房的款项借给被告。2015年1月9日,原告实际借出款项250万元,原告与被告金鹰公司订立借款协议一份,东城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龙根于2016年向原告作出承诺,明确其具体还款事宜,但至今亦未能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被告张龙根、金鹰公司、东城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金鹰公司借贷关系属实,对东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被告张龙根无事实理由,张龙根是受金鹰公司的委托代收款项,张龙根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印章,是表示其代收到原告出借给金鹰公司的款项,同时作为担保人东城公司的控股股东见证原告与金鹰公司款项的交付,张龙根出具的承诺书,是代表担保人东城公司向原告作出的履行担保责任的承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张龙根的诉讼请求。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张龙根系被告东城公司的股东。2015年1月9日,被告金鹰公司与原告刘家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金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期半年,年利率20%,到期被告金鹰公司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东城公司(原名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5日更名为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同日,被告金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50万元,时间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据上加盖有张龙根的印章。同日,原告以银行本票方式支付给张龙根人民币250万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张龙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6年3月底前还15万元,2016年4月底前还35万元,2016年7月底前还100万元,余下100万元转单续存。2016年9月18日,被告张龙根在上述承诺书复印件上注明:因特殊情况再三协商,2016年10月25日付10万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借据、承诺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金鹰公司、东城公司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被告金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东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龙根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从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书已明确载明系因乙方即金鹰公司开发建设工程的需要,金鹰公司向甲方即刘家银借人民币250万元,借款协议书的主体系刘家银与金鹰公司,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张龙根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张龙根系借款人。但张龙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张龙根自愿偿还本案所涉债务,应对其承诺的15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余下的100万元,由于承诺书上载明的系转单续存,并未承诺由张龙根予以偿还,故对于该100万元,张龙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抗辩张龙根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代担保人东城公司对还款作出承诺,但由于张龙根并非东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张龙根经过东城公司的授权代东城公司进行承诺,故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家银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龙根对其中的15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家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00元,由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张龙根对其中的18300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320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沈松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