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7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平与被告义务洋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义乌洋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310号原告刘建平,男,汉族,1989年2月17日生。被告义乌洋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义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晨一路E电园B区B2座501室。法定代表人潘玉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原告刘建平与被告义务洋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洋沃电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被告洋沃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在被告天猫网店店铺购买了韩国Ulike激光脱毛器私处腋下冰点光子脱毛仪(下称光子脱毛仪)2套,货款计2992元。原告收货后,查看实物发现该商品未粘贴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即3C认证标志,被告截图质检报告也不是原告购买的型号,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七大类第九小类的规定,光子脱毛仪属皮肤和毛发护理器具,第五条规定,该类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第三条规定,在境外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进口前加施认证标志,在境内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认证标志。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赔偿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三倍。另被告销售的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货款2992元,被告按货款的三倍赔偿897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洋沃电子公司辩称,被告的产品不适用于GB4706-15-2008标准,目前尚无3C认证项目和CQC认证项目,被告的产品属于辐射器具,未列入3C认证目录范围,不需要3C认证,被告的产品在包装上有CE认证标志,CE认证标志是针对国外产品,被告的产品在韩国有商标注册证,原告在国内购买的产品也不需要CE认证。因此被告的产品属于正常销售产品,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双方确认,原、被告对如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天猫网店店铺购买了韩国Ulike光子脱毛仪2件,货款计2992元,原告付款后,被告通过顺丰速运于2016年9月13日将光子脱毛仪2件交付原告。经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需要强制性3C认证,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实物2件,包装盒上载明光子脱毛仪,型号UT00B,产地中国,监制商株式会社Ulike电器,地址韩国首尔市九老区九老3洞796-59,制造商深圳市博思迪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宝安福永凤塘大道佳仕泰科技园,产品执行标准为GB4706.1-2005、GB4706.15-2008、GB4706.85-2008。内附产品说明书、使用手册、保修卡、合格证,并载明认证标准为CE、ROHS。原告认为光子脱毛仪不属于紫外线和红外线,属于强脉冲光。证据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9年9月1日施行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实施强制性认证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第三十条规定,认证标志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英文名称“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证据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监委于2001年第33号公告《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载明第七大类第9小类为皮肤和毛发护理器具,用作人或动物皮肤或毛发并带有电热元件的电器。证据四、涉案产品页面宣传截图,载有“Ulike品牌故事来自韩国、韩国健康美发电器”以及CE认证、ROHS认证说明被告介绍该产品是通过CE、ROHS认证,但是被告并没有相关证书。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销售的光子脱毛仪是通过紫外线辐射光能达到抑制毛发生长的效果,产品目录中所述皮肤和毛发护理器具用作人或动物或毛发并带有电热源器件的电器是指电动剃须刀、电动电推剪、电动剃毛器等类似产品,激光脱毛仪不属于该类。被告对证据四质证意见为,天猫详情页面未显示CE、ROHS认证不代表被告产品没有CE、RHOS认证,没有规定所有的认证必须要在页面显示,在国内销售,天猫是不需要销售商提供CE、ROHS认证的,在天猫平台销售打出韩国ULIKE的标识,是已经向阿里巴巴提交过韩国商标注册证的,被告的品牌是韩国的,在国内也有注册,并且在包装盒上也写明生产商在深圳,对于产品出口是需要CE、ROHS认证,但原告购买的是国内产品。CE、ROHS认证不归属国内管辖。所以被告不存在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产品不需要3C认证且不存在虚假宣传:证据一、咨询邮件图,发件人为东莞市力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回复人为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以及中国质量检测中心产品二部,回复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回复内容为,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紫外线和红外线辐射皮肤器具的特殊要求GB4706.85-2008,CCC的是那种类似于剃须刀的产品,激光的不属于;初步判断,该产品不适用于GB4706.85-2008,目前尚无CCC认证项目或CQC认证项目可以做,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安全皮肤和毛发护理器具的特殊要求不适用于紫外线和红外线辐射皮肤器具,依据申请说明,虽此款不在中国强制认证类别中,为降低消费者顾忌,建议再提供样品到中国国家实验室出据一份安全委托测试报告。邮件盖有东莞市力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和深圳市博思迪科技有限公司。证据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在2016年9月27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致函给被告,内容为:自2016年9月14日起,我局已接到“关于义乌市洋沃电子有限公司销售未经3C认证的脱毛仪的投诉”,经核查,该公司销售的脱毛仪未列需3C认证目录范围,不需要3C认证。(其他内容略),落款处盖有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证据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商标为“Ulike”,注册人为被告,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证据四、韩国商标总局出具的韩国商标“Ulike”注册证一份(韩文件)。证据五、CE、ROHS认证报告书(英文件)各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是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是东莞市立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并非政府的回复,也没有说明是依据哪一条不需要检测,该回复也只是咨询,没有任何法律效应;证据二是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但是质量是属于质量监督管理局管理,3C认证不属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未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产品实物,载明了产品销售的基本要素和产品执行标准和认证标准。证据二和三载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管理规定以及哪些产品必须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标注认证标志方可销售,皮肤和毛发护理器具,用作人或动物皮肤或毛发并带有电热元件的电器在强制性认证范围。但光子脱毛仪是否属于皮肤和毛发护理器具并用作人或动物皮肤或毛发并带有电热元件的电器,换言之,原告应证明用作人或动物皮肤或毛发并带有电热元件的电器包含光子脱毛仪,仅以实物产品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在3C强制性认证范围关联性不足。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形式上虽非权威性认定,但内容上可证其销售的光子脱毛仪不在中国强制性认证范围,并未因无3C强制性认证而受到有权机构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系外文书证,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附有中文译本,被告未提交中文译本,其提交的证据四、五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原告以其提交的证据四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施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其中规定,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对实施强制性认证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认证标志为“CCC”即“中国强制性认证”。强制性认证目录范围包含皮肤和毛发护理器具,用作人或动物皮肤或毛发并带有电热元件的电器。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光子脱毛仪商标“Ulike”系被告注册,由深圳市博思迪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生产,在强制性认证目录范围中的皮肤和毛发护理器具,用作人或动物皮肤或毛发并带有电热元件的电器是否包含被告销售的光子脱毛仪未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店铺购买产品,双方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选择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规定保护自身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产品需要强制性3C认证、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主张赔偿,未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在强制性认证目录范围以及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本案查明的事实亦未确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认证,则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玮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