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4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翠霞、刘艳、高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翠霞,刘艳,高忠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81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铭。被告:王翠霞,女,1969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刘艳,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被告:高忠利,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雷,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翠霞、刘艳、高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铭、被告刘艳、被告高忠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翠霞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艳、高忠利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翠霞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9.18‰,逾期月利率为11.934‰,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刘艳、高忠利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和罚息等。借款后,被告王翠霞偿还过本金13576元,并将利息付至2015年7月25日。此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刘艳、高忠利辩称,担保属实。王翠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艳、高忠利无异议,被告王翠霞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刘艳、高忠利予以承认,被告王翠霞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视为其予以承认。原告与被告王翠霞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翠霞提供了贷款,被告王翠霞在贷款逾期后不予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翠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13576元,本院仅支持586424元。被告刘艳、高忠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限和范围均有明确约定,上述二被告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艳、高忠利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64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月利率按9.16‰计算;从2015年9月2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1.934‰计算)。被告刘艳、高忠利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翠霞、刘艳、高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