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执10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启东有限公司、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启东有限公司,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新动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执10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吴海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春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法定代表人:李立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立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新动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韩晓云,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立虎。被执行人:戴丽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启东有限公司、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新动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通中商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一、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启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本金6988979.72元以及利息278627.32元,合计7267607.04元;二、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启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上述款项的逾期罚息和复利(以7267607.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自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新动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对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启东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新动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启东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69404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542元,其余68862元由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启东有限公司、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新动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启东有限公司、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新动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督促其尽快归还。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扣划了上海新动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元;在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冻结上海新动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33×××99的银行存款;在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封李立虎、戴丽梅名下位于上海市××路××弄××号的房产;在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封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区××镇××街坊××/××丘的房产;在启东市国土局轮候查封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启东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启东近海滨海工业园区证号为(2009)第××××号的土地、在启东产权监理所查封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启东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的房产、在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启东有限公司内公告查封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无证房等,以上资产已交由江苏启东市人民法院破产清算处置;在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封上海新动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北路×××号××××-××××室的房产、在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封其名下位于上海市××路××弄××、××、××号的房产、在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封李立虎、戴丽梅名下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的房产,以上房地产本院已复函同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置;在上海市车辆管理所轮候档案查封部分被执行人车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所涉案件较多,所查封的资产均为轮候查封且有抵押,资产暂时难以兑现。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中商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金建飞代理审判员 刘勇建代理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柏强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