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蔡正金、XX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华,蔡正金,XX,衡正元,朱兴飞,于永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如,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正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香,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正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权(泉)。上诉人王新华因与被上诉人蔡正金、朱兴飞、于永泉、衡正元、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如,被上诉人蔡正金,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香,被上诉人衡正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飞、被上诉人于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庭前依法向被上诉人朱兴飞送达了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新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归还欠款173306元,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分别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149892元,合计323198元,2016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每年2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0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是在生产经营期间,除蔡金标之外,其他合伙人均参与了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故一审法院以2011年6月19日的《股东内部分包协议》中第八条载明的每年上交40万元,由6人共同承担风险加以裁判,系断章取义,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日的《股东内部协议》没有于永权签字,故认定协议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认定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系王新华个人承包,系认定错误。因为永权受刑事处罚收监,故没有签字,但其并未退股。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对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作出否认个人承包的情形,且XX与2016年3月31日起诉全体合伙人的案件中,XX也认可上诉人和其他人系合伙承包关系。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系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欠条,系砖瓦厂发工资所借,因认定合伙关系之外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归还。被上诉人蔡正金辩称,六人合伙承包属实,盈利与亏损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XX辩称,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涉案砖瓦厂的实际承包人系王新华一人,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王新华自行承担,这一点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以作表述。在王新华承包期间,蔡正金与涉案砖瓦厂签订提供煤渣协议,2013年1月7日结算时欠蔡正金213975元,2013年5月31日泗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王新华向蔡正金支付213975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被上诉人衡正元辩称,1、上诉人所提供的单据是在王个人承包的范围内,属于上诉人欠自己的款项,与其他人无关。2、上诉人仅凭几张欠条起诉,忽视了砖瓦厂的收入已被上诉人所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永权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朱兴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新华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的诉讼请求:被告连带归还欠款173306元,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分别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149892元,合计323198元,2016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每年2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5日,案外人蔡金标(出资26万元)、曹文生(出资5万元)、潘海龙(出资13万元),被告蔡正金(出资26万元)、朱兴飞(出资26万元)、于永权(出资10万元)、衡正元(出资13万元)合伙承包泗阳县裴圩镇大众村民委员会所有的轮窑厂,承包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被告XX(出资13万元)与原告王新华(出资20万元)先后入伙。2010年12月31日,蔡金标、曹生文、潘海龙,被告衡正元、蔡正金、朱兴飞、于永权(甲方)与王新华(乙方)签订《本厂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所有股东将砖瓦厂承包给王新华经营,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王新华每年上交承包费40万元,合同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合同甲方“所有股东”承担,合同签订之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王新华承担。被告蔡正金、朱兴飞又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6月19日,蔡正金、XX、朱兴飞、衡正元、于永权参与承包大众窑厂,与王新华共同签订《股东内部分包协议》,主要内容为:1.王新华负责厂的生产等全面工作,审批发票核查工资表;2.XX负责厂的经营和销售工作,负责审核发票工资表。不管盈利和亏损均按各股所占的股金比例同增同减,发票工资表XX2011年6月19日止,XX签字生效;3.朱兴飞负责上下组关系协调和现金会计,会计要做到每月1号到总账会计报账。4.每年上交40万元。2012年1月1日,王新华与XX、朱兴飞、蔡正金、衡正元、于永权重新签订《股东内部协议》,主要内容为:1.王新华负责全厂全面工作,保证全年完成利润40万元,亏损由王新华承担,盈利由王新华、XX、朱兴飞、蔡正金、衡正元、于永权按投资股金比例参加分红。2.王新华、XX、朱兴飞负责发票的审批。3.XX负责本厂的经营销售工作。4.朱兴飞负责财务核查,监督和检查发货员,现金会计的报表,发货员的收发数量的检查和监督工作;5.衡正元、朱兴飞负责上下关系的协调,有权检查和督促本厂生产经营各个环节的执行情况。协议签订后,王新华、XX、朱兴飞、蔡正金、衡正元在协议上签名,于永权未签名。在王新华承包经营窑厂期间,朱兴飞于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13日任窑厂现金会计,2012年2月13日之后,郭正林任现金会计。2012年12月15日,蔡金标、蔡正金、XX、潘海龙、朱兴飞、王新华(甲方)与XX、张建新(乙方)签订《本厂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24万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每年按合同签订时间上交。在合同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干涉,如由甲方债权债务产生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在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涉。在XX与张建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下半年实际承包期间,郭正林任窑厂现金会计。在王新华、XX承包窑厂期间,曹生文一直任窑厂总账会计。蔡金标、蔡正金、朱兴飞、曹文生、于永权、被告衡正元、潘海龙、XX、王新华等9人共同承包经营泗阳县裴圩镇大众砖瓦厂,至今未进行清算,也未散伙。庭审中,原告王新华向本院提交5张单据:1.2012年5月28日,郭正林书写的欠条,主要内容为:欠到王新华4万元,代发老左工资。2.2012年11月13日,郭正林书写的收条,主要内容为:垫支电费薛加正还款3万元。3.2012年11月30日,郭正林书写的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现金76000元,付工资用。4.2012年12月2日,郭正林书写的欠条,主要内容为:欠现金12306元,地、国税等和老左7000元煤款。5.2013年3月12日,郭正林书写的收条,主要内容为:欠到电费款1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XX认为,2011年至2012年是王新华承包窑厂,2013年至2014年是XX承包窑厂,对五张单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衡正元认为,王新华在自己承包期内有权发放工资,收条没有写明收什么人的钱,而欠条中的欠款是王新华欠别人的款,另外,欠电费的单据日期应该是XX承包期内的,明显是假的,从五张条子来看,应当是虚假诉讼。被告蔡正金认为,条子都是会计写的,但不知道单据是真的还是假的。被告于永权认为,看笔迹都是一个写的,但真假并不知道。一审法院认为,蔡金标、蔡正金、朱兴飞、曹文生、于永权、衡正元、潘海龙、XX、王新华9人共同承包经营泗阳县裴圩镇大众砖瓦厂,九人均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属合伙关系。2010年12月31日,蔡金标、衡正元、蔡正金、曹生文、朱兴飞、于永权、潘海龙(甲方)与王新华(乙方)签订《本厂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合同乙方王新华承担。2012年1月1日,尽管王新华与XX、朱兴飞、蔡正金、衡正元、于永权重新签订《股东内部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亏损由王新华负担,盈利则由六人按投资股金比例参加分红,其内容明显不具备合伙关系共负盈亏的典型法律特征,且协议没有于永权签名或追认,协议人未达成一致意向,故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合伙人内部承包窑厂的实际经营者仍应认定为王新华个人,其与XX、朱兴飞、蔡正金、衡正元、于永权未形成合伙内部承包关系。鉴于原告王新华所提交的五份单据,其中四张均为其本人承包经营期间所形成,要求被告方按内部合伙关系承担清偿借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难以支持。王新华所提交的2013年3月电费垫资款,因该笔费用所形成的时间是发生在XX与张建新共同承包窑厂期间,其可另案诉讼向XX、张建新主张权利。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8元,减半收取3074元,由原告王新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新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开庭传票,证明XX于2016年3月31日起诉全体合伙人主张债权的诉讼,XX认可涉案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2、2012年4月15日工资表一张,证明XX在2012是发票的审批人,由XX签字才能拿到工资,XX参与了合伙的工作;另证明郭正林是合伙人中的会计,并支付工资。3、2011年5月22日协调书一份,证明在合伙期间,职工田林东受伤,受伤后由XX和王新华一起与田林东协商给予田林东1000元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都是合伙关系。XX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起诉的是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借其个人的钱,应当由合伙人偿还。2016年5月4日,全体合伙人与其私下签订了合伙协议后,其撤诉。对于证据2,该工资表中XX的审批不属实,XX仅证明发放工资的数额无误。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在王新华承包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XX出面调解纠纷,特出此证明。衡正元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XX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工资表上XX签字仅起了证明作用。对于证据3,实性无异议,证明XX在王新华承包期间出面帮助王新华调解纠纷。蔡正金质证意见为:认同上诉人举证及证明目的。于永泉质证意见:不清楚。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3月24日蔡正金的欠条一份,证明合伙期间上诉人诉讼的标的不存在,上诉人还欠厂部13000余元。蔡正金质证意见为: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像这样的证据太多,衡正元和朱新飞都有类似的欠条。衡正元质证意见为:认同XX的举证及证明目的。王新华质证意见为:同蔡正金质证意见。于永泉质证意见:不清楚。衡正元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5张单据,领条、收条,该证据系上诉人所出具,上诉人想写多少写多少,不需要任何人同意,证明上诉人是个人承包,并非合伙承包。蔡正金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该条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该几张条据应当在合伙组织清算时提供。XX质证意见为,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件在合伙人的总账会计曹生文处,充分说明了上诉人是个人承包。正因为双方没有进行合伙清算,所以才会出现欠条的问题。王新华质证意见为,同蔡正金质证意见。于永泉质证意见:不清楚。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王新华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XX提起了诉讼,且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故上诉人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和3,从2012年1月1日的《股东部内协议》来看,王新华系负责全厂全面工作,保证全年完成40万元。该协议与2010年12月31日的《本厂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将本厂承包给王新华经营”和“承包上交金额为40万元∕年”相吻合。同时,2012年1月1日的《股东部内协议》约定,亏损由王新华承担,营利由王新华、XX、蔡正金等六人按投资股金比例参加分红。该协议不符合伙关系共负盈亏的典型法律特征,故本院认为该工资和协调书虽有XX签字,但尚未达到蔡正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XX提交的2011年3月24日蔡正金的欠条和衡正元提交的5张单据、领条和收条,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的《本厂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甲方(所有股东)有权乙方承包期监督和检查并负责协调土源和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相关事宜。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新华支付的涉案费用应否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1日的《本厂内部承包合同》载明: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将本厂承包给王新华经营;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上交金额为40万元∕年;乙方(王新华)签订合同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合同甲方(所有股东)承担,合同签订之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所有股东)有权乙方(王新华)承包期监督和检查并负责协调土源和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相关事宜。2012年1月1日《股东内部协议》载明:1、王新华负责全厂全面工作,保证全年完成利润40万元,亏损由王新华承担,盈利由王新华、XX、朱兴飞、蔡正金、衡正元、于永权按投资股金比例参加分红;2、王新华、XX、朱兴飞负责发票的审批;3、XX负责本厂的经营销售工作;4、朱兴飞负责财务核查,监督和检查发货员,现金会计的报表,发货员的收发数量的检查和监督工作;5.衡正元、朱兴飞负责上下关系的协调,有权检查和督促本厂生产经营各个环节的执行情况。本院认为,从两份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双方当事人就承包事宜,前后两次签订给了协议或合同,且内容前后具有一致性,均都明确了王新华在2012年期间独自承包涉案砖瓦厂,每年要上交40万元,且亏损都由王新华个人自负。2012年1月1日《股东内部协议》中约定个人分工,本院认为系2010年12月31日的《本厂内部承包合同》中载明的“甲方(所有股东)有权乙方(王新华)承包期监督和检查并负责协调土源和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相关事宜”的一种体现,而非改变了王新华独自承包的性质。故王新华主张涉案款项由全体合伙人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王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小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