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树庆与董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庆,董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3863号原告:王树庆,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菜园子村八巷**号。委托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建平,男,194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菜园子村九巷。委托代理人:唐培成,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庆与被告董建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蓉、被告董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400.27元、误工费4900.9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113.11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早上8点左右,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菜园子村,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头部将原告的嘴部撞伤,并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8月1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被告行政拘留7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200元。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也进行了处罚。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其邻居谢同强因为琐事发生了争吵,被告在路过时过去拉架,但遭到原告无端的辱骂,以至于被告被激怒后扇了原告一巴掌,在此过程中被告的头也受伤了,本案中原告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原告只是嘴部受伤,不足以住院治疗,原告提交证据中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是后补的,不清楚是谁添上去的,因此我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交通费的主张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早晨,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菜园子新村,原告与其邻居谢同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路过时遂进行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原告辱骂被告,后被告用头部将原告的嘴部撞伤并扇了原告一巴掌,造成原告面部受伤。2016年5月18日,原告前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向该院门诊部支付检查费等费用合计683.49元。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向该院住院部支付检查费等费用合计3952.39元。原告出院时,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向原告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其中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头皮血肿;3、上唇部粘膜挫裂伤;4、双侧膝关节外伤;5、牙齿松动。治疗建议为:1、清淡饮食;2、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全休一周;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6月1日,原告再次前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复查,向该院门诊部支付中药费等费用合计156元。该院向原告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其中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治疗建议的主要内容为:全休一周。2016年5月19日,经三道坝古牧地派出所委托,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公安分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一份,其中的意见为:伤者冯东亮颈部损伤属轻微伤伤者王树庆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1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作出米公(古)行罚决字[2016]1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董建平行政拘留七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贰佰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其邻居谢同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路过时遂进行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原告辱骂被告,后被告用头部将原告的嘴部撞伤并扇了原告一巴掌,造成原告面部受伤,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被告劝架过程中,原告辱骂被告,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按照20%及80%的责任比例划分原、被告之间的过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统一结算票据及门诊结算票据,即4791.88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有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根据原告休养期间的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337.75元(60914元/年÷365天×20天),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医院在其出院时本没有“住院期间护理一人”的医嘱,但因为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找到医生,要求医生添加“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根据原告上述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一人对其进行陪护且医院也没有要求对其进行陪护的医嘱,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400.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720元(120元/天×6天),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平赔偿原告王树庆亮医疗费3838.30元(4791.88元×80%);二、被告董建平赔偿原告王树庆误工费2670.20元(60914元/年÷365天×20天×80%);三、被告董建平赔偿原告王树庆交通费100元;四、被告董建平龙赔偿原告王树庆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20元/天×6天×80%);五、驳回原告王树庆要求被告董建平赔偿护理费1400.27元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由被告董建平给付原告王树庆合计718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原告王树庆负担元,被告董建平负担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董建平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树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