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冰与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冰,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6699号第二孵化器1302房间。法定代表人:谈朝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冰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闫美荣素不相识,并非母女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上诉人与闫美荣系母女关系的户口本复印件是伪造的。2、上诉人在买房过程中根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要求,需要对被上诉人制定的数十份文件进行签名,其中除购房合同外,其他文件如更名审批表、具结书等文件中的内容并非上诉人书写,上诉人也不清楚文件中所记载的内容,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在签名处签字,上述文件中所记载的内容并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3、按照房管局规定及行业交易习惯,若上诉人将已购买的房产通过更名方式赠与给闫美荣,上诉人在办理更名手续后只需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房款收据交付给闫美荣即可,由闫美荣持该购房合同及更名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闫美荣签订的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及向闫美荣催缴房款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一房两卖的事实。若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赠与他人,被上诉人在收取了上诉人的全额房款后不可能再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购房款。4、涉案房屋价值高达近80万元,上诉人不可能将这一巨额财产无缘由赠与一个素不相识的人。被上诉人金碧置业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案外人闫美荣系母女关系的户口本复印件是上诉人申请房屋更名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若系伪造也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申请更名给闫美荣时上诉人已交清房款,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再向闫美荣催缴房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刘冰与金碧置业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980683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金碧置业公司赔偿刘冰各项损失21635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碧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刘冰购买金碧置业公司在潍坊高新区恒大名都小区25号楼2单元2302号楼房一套,房款共计980683元(其中车位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冰按约定分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支付了房屋维修金、备案费等各项费用21635元。金碧置业公司收到房款后,迟迟不予交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刘冰购买了金碧置业公司在潍坊高新区恒大名都小区25号楼2单元2302号楼房一套,并缴纳了购房款780683元。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了两份停车位合同,约定刘冰购买潍坊恒大名都2号车库1527、1528车位两个,共计车位款200000元。刘冰缴纳了房款及车位款共计980683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争议。刘冰主张金碧置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转卖给第三人,且在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已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刘冰提供了购房款、车位款、违约金以及办理房屋登记的费用等相关收据复印件9份;2013年3月26日金碧置业公司给刘冰的通知书,主要内容是通知刘冰支付房款已逾期以及刘冰的银行交易明细。金碧置业公司对9份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车位的尾号为849、850的收据原件不在金碧置业公司,因车位没有更名,刘冰交回收据及合同恰恰说明是在履行更名手续,双方已经不存在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对银行流水真实性不确定,是否交款以收据为准;对通知书的真实性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确定,在更名以前刘冰交纳了违约金,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到更名。金碧置业公司主张该房已由刘冰申请更名给案外人闫美荣,更名已经办理完毕,与刘冰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为支持其主张,金碧置业公司提交了:恒大名都更名审批表一份,该审批表记载客户名刘冰要求更给的是闫美荣,与其系母女关系,并有刘冰的亲笔签名;户口本复印件四页,证明刘冰与闫美荣是母女关系;房屋收据5张、违约金收据2张,证明刘冰申请更名后将合同及收据退给金碧置业公司,合同按房管局要求作废,收据留存金碧置业公司;具结书(转名)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刘冰已更名给第三人;提交金碧置业公司与闫美荣签订的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金碧置业公司收回刘冰的收据并给闫美荣开具新的收据并签订新的合同,更名已全部办理完毕;提交停车位合同两份,约定停车位交付时间在2015年9月30日前,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七日内,乙方应当前来办理交接手续,若乙方未能如约前来办理相关手续,自通知发出后第十日起视为乙方对该停车位已接管和使用,甲方不承担延期交付责任等;特快专递两份及交车位通知一份,证明在2015年9月24日,因刘冰迟迟不收车位,金碧置业公司用特快专递方式告知其收车位,金碧置业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刘冰对户口本复印件不认可,认为是金碧置业公司单方伪造,主张闫美荣与刘冰不存在任何关系;对刘冰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金碧置业公司与闫美荣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合同说明金碧置业公司违反约定一房二卖,擅自将卖给刘冰的房子又转卖给他人;对具结书以及审批表中刘冰的签名暂不予认可,要求庭后核实;对7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收据是金碧置业公司在为刘冰办理房产登记时金碧置业公司收回的;对特快专递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通知书因无任何人签字或盖章,无任何证明力;对车位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在金碧置业公司为刘冰办理房屋登记时由金碧置业公司收回的。上述事实,有收据复印件、通知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恒大名都更名审批表、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收据、违约金收据、具结书、金碧置业公司与闫美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停车位合同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冰主张的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返还房款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通过金碧置业公司提供的恒大名都更名审批表、户口本复印件、具结书以及刘冰提供的交款收据复印件可以证实,刘冰在购买了涉案房产后,向金碧置业公司提出更名申请,同意将该房更名给案外人闫美荣并由金碧置业公司与闫美荣就涉案房屋重新签订买卖合同,重新办理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刘冰虽对具结书及审批表中刘冰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将核实意见反馈法院,亦未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具结书及审批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刘冰将涉案房产更名给闫美荣,与金碧置业公司已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刘冰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冰主张的解除车位合同并返还车位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停车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停车位合同系独立的买卖合同,且车位并非是房产的附属物,并非与房产不可分割。合同约定金碧置业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交付车位,金碧置业公司于此期限之前向刘冰发出了车位交付通知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刘冰交纳了款项后金碧置业公司交付车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履约行为并不存在停车位合同约定的应当解除的情形,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对刘冰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1元,减半收取73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刘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安丘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主张上诉人的母亲系李敬荣,上诉人与闫美荣并非母女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更名审批表中记载上诉人与闫美荣系母女关系是伪造的,上诉人并未将涉案房屋更名给闫美荣。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上诉人与闫美荣系母女关系是上诉人在房屋更名时所述,且上诉人与闫美荣系母女的户口本复印件也是上诉人提交的;因公司有规定亲属之间更名不收更名费,其他关系需要收更名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已由上诉人更名给案外人闫美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具结书、更名审批表及房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更名给闫美荣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但并未提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等证据的原件,结合被上诉人关于更名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已销毁,以上诉人之名交纳的房款收据被上诉人已收回等陈述,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闫美荣之间的身份关系问题,并不影响更名事实。上诉人在具结书中多次签名并捺手印对涉案房屋的转让问题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上述文件中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1元,由上诉人刘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磊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自: